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1999年6月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6年6月29 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 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8年3月30 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和改善农 业生态环境,提高农产品的产量、质量和安全性,保障人 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 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等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 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 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农作物、家畜家禽和养殖的 水生动植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 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生态环境是生态环境的基础。农业生态 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 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 谁恢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农业生态环 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生 态平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广泛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 保护知识,提高全民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支 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农业生态环境保 护和建设专项资金,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 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投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渔业、土地、水利等有关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 密切配合,共同 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 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 义 务,有 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 检举。 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农业生 态环境建设, 因地制宜发展高效生态农业,设 立生态农业 试验区、示范区,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 优先在城镇生 活饮用水源地、 重点治污的 江河湖泊流域和名、特、优、 新、稀农产品集中产区及农业 商品基地、 城市副食品生产 基地、 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 良种繁育基地等地方建 立农 业生态环境保护区。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区内 不得建设污染农业生态环境的 设施;确需建设的, 其污染物 排放不得超过规定 标准。已 经建成的设施, 其污染物 超过规定 排放标准的,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可以责 令其采取限制生产、 停 产整治等措施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批 准,责令停业、关 闭。 第十一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和 绿色食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鼓励、支持生产单位和个 人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绿色食品。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技术规 范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 组织制定, 并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 审定,颁发证书和标 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 指导农业生产 者科学合理使用 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 配方施肥技术;鼓励种植 绿肥,增施有 机 肥,递减化肥用量,保护和 培肥地力。 禁止生产、 销售和使用 未经国家 或者省登记的化肥、 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 长调节剂。 第十三条 推广 病虫草害综合防治技术,鼓励农业生 产者使用高效、 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 药。 禁止生产、 销售和使用国家 明令禁止生产 或者撤销登 记的农药。对国家禁止使用和 限制使用的农 药,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 并严加 监督管理。 使用农 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 药安全使用的规定, 剧 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 药和直接食用的其他农产品。 第十四条 鼓励农业生产 者使用易降解的农用 薄膜。 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 薄膜,应及 时清除、回收残膜。 第十五条 加强研究和开发农作物 秸秆综合利用技 术。大 力推广多种形式的秸秆综合利用 成果。不得露天焚 烧或者向水体弃置农作物 秸秆。 第十六条 农业、 林业、渔业等有关部 门应当加强保 护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生物的 多样性。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销售农作物 害虫天敌(人工饲养的除外),并保护其栖息、繁殖 场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农业、水利等有 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种植乔木、灌木和草,增加 绿色 植被,涵养水源。 从事农 田基本建设、 森林采伐、造林整地、采 矿、取 土、挖沙、筑路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植 被,防止破坏水 系、水土 流失和地质 灾害。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积极推广农 村能源 利用技术,指导农业生产 者开发利用 沼气、太阳能等生态 能源,减少污染,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产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废水、废气、废 渣、粉尘、恶臭气 体、放射性物质等 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和 危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农业生产 者依法 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改造中 低产田,开展 小流域治 理,防治水土 流失、土壤 沙化、盐碱化、潜育化和贫瘠 化。禁止掠夺性经营和 其他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耕地的保护,鼓励农业生产 者改善耕地质量,提高土壤 自净功能。 向农业生产 者提供肥料或者经过处理用作 肥料的城市 垃圾、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质量 标准和污染物 控制标 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或者渔 业水体 排放城市污 水的,应当保 证最近的灌溉取水点或者渔业水体的水质 符 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或者渔业水质 标准。 禁止向水体中 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废液、酸 液、碱液和含病原体废水 ;禁止在水体中 浸泡或者清洗装 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器具、包装物品和 车辆。 第二十四条 有关环境监 测机构应当加强 对农田灌溉 水质和 渔业水体的监 测,发现水质 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 准和渔业水质 标准的,应当及 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并通 报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和渔业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 令排污单位 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不得擅自在农业用地上 堆放导致污染或 者改变土地用 途的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应当 征得土 地所有 者和使用 者同意, 按其指定范围堆放,并采取防 扬 散、防流失、防渗漏、防自燃等措施。 禁止在基本农 田保护区和农 田灌溉水源附 近堆放固体 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在桑蚕集中产区从事 磷肥、硫酸、砖瓦、水泥等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 桑蚕发育敏感期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 严格限制氟、硫等有害物质的 排放。桑蚕发 育敏感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报同级人民政府 核准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专业从事畜禽 饲养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 对粪便、废水和 其他废弃物进行 综合利用 和无害化处理,避免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八条 因受污染,农业生物 不能正常生 长或者 生产的农产品 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应划为农业用地污染 整治区, 并限期治理。 农业用地污染 整治区的划定及治理 办法,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拟 定,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 故或者其他原因排放污染物,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 故的单位 或者个 人,应当采取 紧急措施, 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 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业 行政主管部 门和有关部 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保护农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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