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6 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6年6月29日安徽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 第三章 蚕品种选育 第四章 蚕种生产经营第五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 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经营 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遗传资 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 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蚕种管理机 构实施。 财政、物价、工商、质监、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蚕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 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根据市场需求,加快新蚕品种的选 育、生产、推广和使用,对在蚕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 应当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 第六条 依法保护蚕遗传资源。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开展蚕遗传资源保护 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 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蚕遗传资源 状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的收集、整理、鉴 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负责制定和公布本省蚕遗传资源 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 资源保育单位,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未经省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不得擅自 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 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的规定,采集新增的蚕遗传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并有权 获得适当的经 济补 偿。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本行政区域 外引进蚕遗传资 源。 引进的蚕遗传资源经 检疫无疫病的,方可利用。 第十条 进出口蚕遗传资源的,应当按照国 家蚕遗传 资源管理规定 办理。 第三章 蚕品种选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国家统一规划, 扶持蚕品种选育和优 良品种推广使用, 支持企业、院 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和技术推广单位开 展蚕品种选育、改 良工作, 建立蚕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二条 选育出的新蚕品种在推广 前,应当通过国 家 级或者省级 审定。未经 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新蚕品种, 不得生产、经营、推广。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设立由专业人员组 成的蚕品种 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蚕遗传资源的鉴定、 评 估和新蚕品种的 审定。审定或者鉴定 所需的试验、检测等 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经省蚕品种 审定委员会 审定通过的新蚕品种, 由省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颁发证书,并予以公 告。 第十三条 通过本省 审定的新蚕品种,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广。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公 布适宜本省饲养的蚕品种,并组织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技术 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 经省蚕品种 审定委员会 审定通过的新蚕品 种在推广过 程中发现有不可 克服的弱点的,省蚕品种 审定 委员会应当及 时提出中 断或者终止推广的 建议,由省人民 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决定,并发布公 告。 第四章 蚕种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 许可证制度。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取得蚕种生 产、经营 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蚕种生产 许可证,应当具备 下列条 件: (一) 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 要求; (二)具有 与蚕种生产 能力相适应的种用桑 园或者稳 定安全的 原蚕饲育区; (三)具有 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 金、生产和质量 检 验等设施; (四)具有 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 专业技术人员 ; (五)具备有 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 证措施;(六)一代 杂交种年生产 能力五万张以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 与冷藏能 力相适应的 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 专业技 术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蚕种经营 许可证,应当具备 下列条 件: (一)具有 与蚕种经营规 模相适应的资 金、蚕种 催青 室等场所和保藏、检验等设施; (二)具有 与蚕种经营规 模相适应的 专业技术人员 ; (三)经营的蚕种应当 是通过审定的品种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 许可证,应当 向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受理 申 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 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 请材料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审核材料之 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 是否发给蚕种生产、经营 许 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 书面决定,并 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经营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期满 仍需继续生产、经营蚕种的,应当在有 效期满前三十日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蚕种生产、经营 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的, 应当及 时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 许可 证。 第二十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 违反蚕种生产、经 营许可证规定的事 项从事蚕种生产、经营。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保 证蚕种质量 符合规定 标 准。 第二十一条 蚕种 冷库应当按照技术 要求冷藏蚕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进、出蚕种 冷库: (一) 无蚕种生产、经营 许可证生产、经营的蚕种 ; (二)未附具 检疫合格证、质量合 格证以及标签的蚕 种。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蚕种应当经 检疫、检验合格,并 附具蚕种 检疫合格证、质量合 格证和标签。 蚕种标签上应当 注明生产者名 称、生产地 址、品种名 称、期别、批次、 执行标准、卵量和生产 许可证编号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 验不合格的蚕种, 禁止使用 虚假的蚕种 标签。 禁止微粒子病疫区蚕种 向非疫区销售,疫区由省人民 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 家规定标准划定并公布。第二十四条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 建立蚕种生产、 经营档案,并 至少保存二年。 蚕种生产 档案应当 注明品种名 称、亲本来源、繁制地 点、生产日 期、生产 数量、检疫检验结果、销售去向、技 术负责人等内 容。蚕种经营 档案应当 注明品种名 称、数 量、来源、贮藏地点、质量状况、销 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蚕种生产的生 态 环境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 要划定蚕种生产保护 区。保护区内不得 排放对蚕种生产有 危害的氟、硫等污染 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 其财政预算内 安排蚕种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支持 良种繁育和推 广。 蚕种补贴、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 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加 强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监 督管 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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