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关于地方性 法规修订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 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绿化、美化城市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 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 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前款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 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地。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 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重视园林绿化管 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五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主 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有权劝阻和检 举、揭发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对城市园林绿化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园林 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市园林绿化详细规划,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规划编 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 施。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为园林绿化用地的,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 绿化规划用地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 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九条 各项建设项目应当留足园林绿化用地,其园林绿化 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 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 25%,其中 居住小区还应按居住人口人均 1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 地;   (二)新建区的主 干道不低于20%,次 干道不低于15%; 旧城改造区 扩建的主 干道不低于15%,次 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 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 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 不低于建 成区面积的2%;   ( 四)新建 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 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 30%,并应按有 关规定 营造卫生防护林 带;   ( 六)公园不低于 陆地面积的70%。   第十条 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 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前条规定要 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 限期绿化,不得 闲 置,不得他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工 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 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 投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在核发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时,应 当按第九条规定的比例 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 ;未达到要求 的,不得 核发。   建设单位应当 在建设项目主体工 程竣工后一年内,按照设 计方案的要求完成园林绿化工 程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附属的园林绿化建设 费用,必须列入建 设项目 投资总概算。   第十三条 占地面积 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 程的设 计,应当 具有相应园林绿化工 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 承担。   承担园林绿化工 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 执行园林绿化 工程设计规 范和施工规 程,确保 质量。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 免收城市 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新菜地建设 基金。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现有城市园林绿地。因 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园林绿地的,须 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并缴纳临时使用 费后,方 可使用。因使用造 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恢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 养护按照国家规定 执行。城 市树木管理 养护依下 列规定:   (一)由国家 投资、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和风景林,由园 林绿化主管部门所属 专业管理 机构管理养护;   (二)各单位 在其用地 范围内种植的树木,由 该单位管理 养 护;   (三)居住小区、居住区内的树木,由 房地产产权单位或 街道种植的,归该产权单位或 街道管理 养护;   ( 四)居民 在私有房屋庭院或宅基地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 管理养护。   第十七条 乡村集体组织对其投资兴办的城市园林绿化, 享 有所有权,并负责管理 养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因特殊需要 砍伐、移植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砍伐 或移植造成死亡的,要 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 点按三至 五倍的株数补种。   因自然灾害、事 故灾难等突发事件,必须砍伐、移植树木 (不含古树名木)的, 可以先行处理,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 在三天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 现场的园林绿化负有保护责任。因施工 活动损害园林绿化的,施工单位应负责 恢复或赔偿。   第二十条 百年树龄以上的树木, 稀有珍贵的树木, 具有历 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 古树名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应负责建 档、挂牌、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 坏和砍 伐。   城市公共地 段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组织养 护;风景名胜区内的 古树名木,由风景 名胜区管理 机构负责养 护。   散生于各单位 范围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 在单位 或居民负责管理 养护,并 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和技术指 导。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 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 利用树木 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 掐花摘果、折枝;   ( 四)在树木上 刻字、打钉和栓系牲畜;   (五) 在距离树木二 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窑;   ( 六)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七) 在公共绿地和道路 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   (八) 在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内 倾倒废弃物、放牧、采 石、挖土和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  ( 九)破坏城市园林设施。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地内的文 物古迹应严格保护,不得 随意 改建、 拆迁。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 专业管理 机构 对城市园林绿地和树木花草要 严格管理, 精心养护,及时防 治 病虫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的有关规划 许可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所 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 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 绿化主管部门 处罚:   (一)应经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 案未经批准或 未按园林 绿化设计方 案施工的,责 令限期改正;   (二)设计、施工单位不 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 范和施工规 程影响工程质量的,责 令返工;   (三) 将园林绿化工 程发包给 无园林绿化设计 资质或不具 有相应园林绿化设计 资质的单位设计的,责 令限期改正,并 处 以该工程设计费的30%罚款;   ( 四)无园林绿化设计 资质或超越园林绿化设计 资质承揽业务的,责 令停止设计, 没收非法所得,并 处以非法所得 等额 罚款;   (五) 未经批准 移植或非正常修 剪树木的,责 令其立即停 止,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 六)未经批准 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 剪树木造 成死亡 的,责 令其按树木 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 款。   (七)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一条规定 之一的,责 令立即停止 损害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 款。   建设单位 未在限期内完成园林绿化工 程建设的, 可由园林 绿化主管部门 组织施工,所需 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二十六条 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 侵 占现有园林绿地的,责 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 每平方米30元处 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 主管部门责 令其限期拆除、补种或给予 没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 伤、砍伐古树名 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 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 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止、妨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 执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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