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 (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规范品种选育、 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育种者、 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 代种业,促进农业和林业可持续发展,保障粮食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 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 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  - 1 -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质量兴农战略,制定种业发 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引导,提升种业企业自主 创新能力、企业竞争能力,强化市场监管,提高种业发展水 平,突出特色品种优势,促进农民增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 种业提升工程,加强植物新品种的引进、推广和应用,推动农 林产业质量提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种业发展的政策 措施,并设立扶持现代种业发展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和创 新、植物新品种保护、良种选育、品种审定、生产基地建设、 良种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种业,促进现代种业的研发、生 产和推广。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与 北京、天津及周边区域品种选育、审定协作机制,推进优良品 种的选育推广协同创新,促进种业优势互补和共赢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  - 2 -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 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 培育及成果转化,健全知识产权服务机制,依法保护植物新品 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授权品种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犯。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开展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 存、交流和利用,确定并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 种质资源名录。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 资源库和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建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  - 3 -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 标志,加强保护 和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 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 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 院所、高等院校开 展育种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 造 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并促进科研成 果转移转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本地优势特色农作 物的品种选育和成果转化,推广符合产业发展需求的优良品 种。 加强生态、用材、经济、能源、观赏等林木品种的选育推 广。  - 4 -第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 前应当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有 专业人员参加 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 由品种审定 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公 告。 第十八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 申请者提供的 省级审定品种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交种质资源库保 存,用作质量鉴定标准样品、种质资源创新和育种基 础材料。 第十九条 在本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审 核确认后,撤销审 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 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 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第二十条 引种通过其他省、自 治区、直辖市审定属于同 一适宜生态区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  - 5 -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 案,由省人 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公告。 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引种者应当在 拟引种区域内开展不 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 适应性负责。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 还应当经过品种权人 的同意。 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 按照国家引种 标准通过试验。 第二十一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 广前应当登记。 申请品种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 门提交登记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 追溯,接受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 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 合条件的上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 未经审定通过的,不 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 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  - 6 -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认 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 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 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 核,国务院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 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符合国务院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规定条 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由生 产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 核,省人民政 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 许可证,由生产经 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 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 不需 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保  - 7 -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 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 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 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并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 负责。 第二十六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 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 书面委托生产、代 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种子 销售前向当地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 案,并执行进货 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七条 国家、省投资或者以国 家、省投资为主的造 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划设 计使用林木良种。 第二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 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 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 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 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 任的,出售种子的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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