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2018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保障 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 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 保护和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 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 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电信业务并实现电 信功能的下列设施设备: — 1 —(一)线路类:光(电)缆、电力电缆;交接箱、分 (配)线盒;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 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 (二)设备类: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 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 。 (三)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类:铁塔、抱杆、增高架、收 发天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电信设备正常运转的电信机 房、一体化柜、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太 阳能电池板、风能设备、油机、变压器、安防设备、动力环 境监控设备;标石、标志标牌、井盖。 (四)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电信设施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 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中的重大 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 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 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 理保护的 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市(州)通信发展协调 机构在省电信管理机 构指导下,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电信设 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工作。 省电信管理机 构和县级人民政府 负责电信设施保护工作 的行政主管部门 承担本条例规定的 相应电信设施 违法行为查 — 2 —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 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 安、国 家安全、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 通运输、文化和 旅游、应急管理、 广播电视、城乡规划、 城 市管理等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 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的 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大电信设施建设 投入,加 大网络 覆盖范围,提升网络速率、安全 性和稳定 性,提高 综 合服务质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 立健全电 信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制 度,履行电信设施安全保护 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的标 准提供电信 服务并保障 消费者的知情权和 选择权,承担社会责任,接 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信 普遍 服务义务,加大对 农村地区、 贫困地区、 偏远地区、 少数民 族地区的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力 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 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 普遍服务提供 便利条件,在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用地、供电、 资金、补偿 等方面依法给予保障。 第七条 电信设施 属于战略性公共基 础设施, 受国家法律 保护。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 施建设,不 得破坏电信设施、 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 3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 止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 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国 家安全机关、电信管理机 构和相关 部门举报,或者 告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 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参与电信设施的 建设和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相关部门、 新闻媒体以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电信电磁 辐射等相 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的保护 意识。 第二章 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应当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符合城乡规划的 要求,遵循统筹规划、适 度超前、资源 共享、安全 可靠、节约环保的 原则,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省电信管理机 构、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快推 动电信网、 广播电视网统筹规划和共建共 享,加快推进电信 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网 融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将电信设施建设 纳 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乡规划和 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并 与环境保护等规划 相衔接,合理安 排空间布 局、建设用地和建设 时序。 省电信管理机 构和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 构应当会 同 — 4 —有关部门 组织编制电信设施建设 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将电信设施建设 专项规划纳入 本行政区域控制 性详细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建设 用地保障, 依法办理电信设施建设 项目涉及的用地 预审、土 地征收、出让、划拨等手续。 第十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 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 设施共建共 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 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电信设施共建共 享工作进行统筹协调。 电信业务经营者 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管道、 移动通信 基站、杆路、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 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 联合建设。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 已建电信 管道、 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 施,以 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 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 者进行共 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可以通过 技术改造、扩建等 方式实现共 享。 公共安全防护设施、道路交通和 市政设施、 广播电视和 电力设施及其 附属设施等 与电信设施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技术规范的 前提下应当进行共建共 享。 第十四条 具备电信线路入地条 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 得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 围内建设架空电信线路。 城市、 — 5 —镇规划区内 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 逐步入地。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 与城乡风貌相协调。电信业务经营者 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 在城市、镇规划区应当 采取小 型化、美观化建设方 案;在自然保护区实 验区、风 景名胜区、 旅游景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历史文化街区 等区域应当 采用景观化、隐蔽化建设方 案。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 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 设置小型天线、 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 符合城市 规划建设管理 要求,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 使用,并 且优 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 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 设置的,应当 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第十六条 在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国家举办的学校等公 共机构、政府全 额出资的企业所属建筑物或者政府 投资为主 的公共设施上, 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 小型天线、 移动通信 基站等电信设施 ,其产权人、管理人或者 使用人应当 向电信业 务经营者无 偿开放,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 便利条件,但是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在民用建 筑或者前款规定以 外的公共设施上 附挂或者设 置前款规定的电信设施,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 与建筑物或者 公共设施 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协 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标准向该建筑物或者公共设施的 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 付 使用费,但是法律法规对基 础电信建设 项目另有规定的 除外。 — 6 —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 住宅内进行电信设施维护或者 改造 的,应当 征得该住宅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新建下列建设 项目应当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和标 准,同步建设能 够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 享使用需要的 配套电信设施: (一)机 场、车站、港口、码头; (二) 学校、医院、文化体 育场馆; (三)公共机 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人防工 程; (四) 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住宅小 区; (五)旅游景区、风 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 地质公园和历史文化街区; (六)工业 园区、经济开发区、 自由贸易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 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 项目用地范 围内的电信管道以及建 筑物内 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应当 按照国家标准纳入建设 项目施 工图设 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 项目同步审查、施工和 验收, 所需经费纳入建设 项目工程造价。 组织铁路、公路、 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 城市道 路以及其他大 型基础设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审查建设 方案时,有关部门或者 单位应当通 知省电信管理机 构或者市 (州)通信发展协调机 构参加,并根据 城乡规划、 相关专业 — 7 —规划和国 家通信工 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预留电信管线和其他 电信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 距离。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区配套电信 设施应当 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 既有住宅建筑应当加 快光 纤到户改造。 城镇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建筑的施工图设 计文件不 符合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 审查机构应当退回 建设单位重新修改。拒不修改的,施工图 审查不予通过。 未 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不 得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工 程质量监 督机构不得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不 得予以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 得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 格的电信设 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络。 第十九条 电信用户有权 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 服务。 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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