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 于修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 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 ─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 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 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 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 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 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 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 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 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 2 ─评价,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 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 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 作,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 业噪声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 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 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 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 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业主可以在业主公 约中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 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 义务,由全体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管理组织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公 约约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 向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报告。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 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应当设 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 3 ─ 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任 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机构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机构应当在三 个 工作日内处理或者 移交有权部门、机构处理; 需要及时处理的, 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有权部门、机构处理。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进行城镇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 未作规定的 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 订,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 责编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声环境质量和 重点噪声污染源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城市市 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 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 4 ─和显示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设 置、运行、维护的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安排。 用于噪声监测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强制检定 合格。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 声污染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建设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或者设施, 严重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 单位在报批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利害关系人、专家的意见,并在报 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附具对有关利 害关系人、专家的意见采 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依法征求有关利害关系人、专家的意 见,或者虽然依法征求了有关利害关系人、专家的意见,但存在 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 查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利 害关系人的 意见。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组织听证。 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 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 的业主全体同意。 第十三条 对于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 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 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治理。─ 5 ─ 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城 市社会服务功能上进行统一规 划。公共服务设施的设 置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 求,避免环境噪声对居民的污染和干扰。 第十五条 新建居住组团和住宅楼内不得建设或者使用可能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 备。 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新建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的可 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活、 消费、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 与相 邻最近的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不得小于三十米。 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已建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及 临街、 临路的房屋已经用作经营场所的,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 符合所 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或者其 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 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采取隔声、防振等 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居住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的使用管理,引 导机动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正 确使用地下车库,防止噪声、振 动影响相邻各方的生活。─ 6 ─第十七条 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应当合理安装,符合安装 规范,其产生的噪声应当 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不得对 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已经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对相邻方造成环境 噪声污染的,应当 停止使用、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消 除噪声污染。 新建建筑物在建筑设计时应当合理安排空调器室外机组的 安装位置。 第十八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 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 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 间进行作业 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 声污染。 第十九条 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 体育锻炼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 效措施, 使排放的噪声不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使用音 响、运动器械等产生低频噪声的设备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第二十条 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二 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 边 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在其他时间进行集会、 体育锻炼、娱乐、促销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 7 ─ 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学校进行早操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 间 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 场、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边界噪声值不超过 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 等音响器材,不得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 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 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 与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地铁、城 市高架桥和轻轨道路等交通干 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前款所称防噪声距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作出 规定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研 究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颁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轻轨道 路等交通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避开噪声敏感建筑 物集中区域;确需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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