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通过 根据 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 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 >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次会议 《关于修改 <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办法 >等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以下简称化石),是指地质 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遗迹化石。 化石产地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化石受国家保护。 对具有科学价值的化 石保护分为重点保护和非重点保护。 第三条 化石保护工作贯彻以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 的方针。 第四条 省、 市、 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 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化石的行政主管部门。 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 1门所属的化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化石保护的管理工作。 公安、 工商、 文化、 科技、 环保、 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共同做好化石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化石产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化石保护规划纳 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化、科技、环保 等部门,根据全国化石保护规划编制我省化石保护规划,并监督 实施。 第七条 合理利用化石以及化石保护区,开展化石的科学研究 、 科普教育以及相关旅游项目等活动。 第八条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化石,应 当列为重点保护化石: (一)已经命名的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 (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 无脊椎动物化石 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 (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 化石。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化石的,应当保 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的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县国土资 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 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 2将处理意见报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遇有重大发现的,当 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上报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 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化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哄抢、私分、 藏匿。 第十条 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化石分布区,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 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建 立省级、市级化 石保护区或者 申请建立国家级化石保护区。 管理化石保护区所需经 费,由化石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 排。 第十一条 符合化石保护规划,具有确保化石安全的 防护设施、 技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可以建立化石博物馆。 国有化石 博物馆的事业性收入必须 专门用于化石的保护, 任 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二条 化石 博物馆以及其他化石 收藏单位,应当建 立馆藏 化石档案以及 馆藏化石安全制 度和定期 检查制度,并报主管的国 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化石 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变更时, 应当办理 馆藏化石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擅自采掘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 校、化石 博物馆等单位为了科学研究目的, 需要采掘化石的,应当 符合国务院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规定的 条件,在向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时提交其符合规定 3条件的 证明材料以及发 掘项目概况、 发掘方案、发 掘标本保存方案 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 发 掘方案、发 掘标本保存方案和 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切实可行的, 予以批准;对不符合 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 说明理由。 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审查,并听取古生物 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采掘单位必须按照经 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 并遵守操作规程,保护环 境,防止破坏化石和化石产地。 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化石 采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条例的 采掘活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 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 采掘单位在 采掘活动结 束后三十日内,应当将 采掘 获得的全部化石 清单如实报采掘所在地的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 门备案。 采掘出的重点保护化石,应当 交由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指定的国有化石 博物馆或者其他 符合规定条件的化石 收藏单位保 存;确有需要的, 可以由有关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 校保存。 采掘后不需收藏的非重点保护化石, 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 门处置。具体办法 由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 收藏的化石 捐赠给国有化石 博物 馆或者其他 符合规定条件的化石 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七条 禁止收购、销售重点保护化石。 4经营非重点保护化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销售非重点保护化石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交易。 第十八条 化石科研机构利用我省化石 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 在科研项目结 束后三十日内向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 交科研 报告副本;与国外组织、 个人利用我省化石 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 签订项目合作研究 协议,合作研究中 采集的化石 归中方依法保存。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普展 览等需要将化石 运送出 境的,必须经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审查同意,报国土资源部 批准。 利用化石和化石产地 拍摄电影、电视,在国内 进行学术交流或 者举办展览等活动, 拍摄单位或者 举办单位应当制定化石保护 预 案,落实保护 措施。 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 拍摄单位或者 举办单位的活动 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五百元以上两万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国有化石 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 变更时,未办理馆藏化 石移交手续的; (二) 采掘单位未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化石 清单如实报国土资 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经 营的化石,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 5上的,并处以 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违法经营额 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二) 未在指定的场所 销售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化 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发现化石报告或者遇有重要发现 不在规定时 间内 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上报的; (二) 未按照规定 审批采掘方案的; (三) 违反规定审查同意化石出国( 境),给国家造成损失 的; (四) 参与化石经 营的; (五)其他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有化石 博物馆以及其他国有化石 收藏单位的工 作人员 丢失、故意损坏馆藏化石或者 私自出售、赠送给其他单位和 个人, 尚不构成犯罪的,责 令其赔偿或者追回化石,并 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 依法没收的化石,应当 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 后应当无 偿移交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 6门,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有化石 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中重点保护化石和非重点保护化石的名 录 及其调整,由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 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的《辽宁省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同时 废止。 7

.pdf文档 法律法规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8-03-27

安全标准 > 国标 >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7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7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法律法规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8-03-27 第 1 页 法律法规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8-03-27 第 2 页 法律法规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8-03-27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2023-12-24 04:58:46上传分享
给文档打分
您好可以输入 255 个字符
网站域名是多少( 答案:github5.com )
评论列表
  • 暂时还没有评论,期待您的金玉良言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