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周恩来纪念地保护条例 (2017年12月19日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周恩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开国元勋,是对二十世 纪中外历史产生重大影响的一代伟人。淮安是周恩来的故乡,拥 有多处周恩来纪念地和纪念设施。为了加强周恩来纪念地和纪念─ 1 ─ 设施的保护,传承弘扬周恩来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周恩来纪念地(简称纪念地)和纪念 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纪念地是指周恩来故居、周恩来童年读书旧址、 周恩来纪念馆。 本条例所称纪念设施是指纪念地外周恩来纪念塑像、纪念 碑、纪念亭、纪念园、纪念广场等。 第三条 纪念地和纪念设施的保护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 理、属地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纪念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 立纪念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纪念地保护的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周恩来纪念地管理局(简称纪念地管理 局)负责纪念地保护的具体工作,指导、监督纪念设施的建设与 保护。 市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 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文物、工 商行政管理、旅游等部门,以及纪念地、纪念设施所在的县、区 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纪念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 2 ─纪念地保护范围内的运行与维护管理经费属于地方承担 的,应当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纪念地保护范围外与纪念地保护有 关的提升改造资金,由所在的区人民政府承担,市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专项支持。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纪 念地保护基金,专门用于纪念地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纪念地以及纪念设施保护 规定的义务,对破坏、损害纪念地以及纪念设施的行为有 权劝阻 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纪念地的保护区域 分为保护范围、建设 控制地带和 风貌协调区。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纪念地保护范围、建设 控制地带、风貌协 调区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 性内容。 第八条 周恩来故居保护范围依法 确定为:东至文渠河西 岸,西至楚州博物馆东墙,南至镇淮楼西路,北至勺湖幼儿园 南墙。 建设控制地带依法确定为:东至龙窝巷,西至西长街,南 至镇淮楼西路,北至小人堂巷。─ 3 ─ 风貌协调区确定为:东至韩信南路,西至西长街,南至文 渠河,北至西门大街。 第九条 周恩来童年读书旧址保护范围依法 确定为:西至院 落围墙,北、东至围墙外六米,南至漕运路。 建设控制地带依法确定为:西距保护范围线六十米,北距 保护范围线六十米,东至勤政路,南至里运河。 风貌协调区确定为:东至利苑路,西至清河路,南至里运 河,北至公园路。 第十条 周恩来纪念馆保护范围 确定为:纪念馆本体围墙内 (含水域)。 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为:东至楚州大道,西至北门大街,南 至永怀西路,北至长安路。 风貌协调区确定为:东至楚州大道,西、南至文渠河,北至 莲花东路。 第十一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 进行保护性维修、恢复原有 纪念性建筑以及其他确需的新建项目,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进 行: (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 规执行; (二)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纪念地管理局、文物行政等相关部门 审核,─ 4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在纪念地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 功能、高度、体量、风格、色彩应当与纪念地整体环境相协调,不 得破坏纪念地整体风貌。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 求纪念地管理局、文物行政等相关 单位意见。在文物保护单位建 设控制地带内建设的,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执行。 第十三条 在纪念地风貌协调区内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 整 体风貌应当与纪念地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纪念设施的建设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 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纪念地设立保护 标志,并确定 保护管理责任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遮挡、涂污、损毁、擅自移动纪念地保 护标志。 第十六条 纪念地管理局应当对纪念地保护范围内的本体建 筑、藏品、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制定保护措─ 5 ─ 施。涉及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执行。 第十七条 纪念地管理局应当规范设 置参观线路和标识系 统,合理核定纪念地游客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纪念地管理局应当建立 健全游客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 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纪念地在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 大承载量时,应当 提前公告并同时向所在的区人民政府 报告。纪念地和所在的区人 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十九条 纪念地管理局应当建立 讲解员服务制度,组织编 写规范的讲解词,配备专职讲解员和义务讲解员队伍并加强业 务培训。 旅游行业组织可以派遣持证导游提供讲解服务。导游在纪念 地提供讲解服务时,应当遵守纪念地相关管理制 度。 第二十条 利用纪念地拍摄影视作品的,应当经纪念地管理 局同意,并在工作人员引导监督下进行。涉及文物的,应当按照 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执行。 第二十一条 纪念地保护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四)向纪念地水域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 6 ─水; (五)吸烟、随地吐痰、乱丢废弃物; (六)践踏草坪、采摘花果; (七)攀爬、游泳、垂钓、携带宠物参观; (八)刻画、涂写,擅自散发、张贴广告及其他印刷品; (九)占道经营、擅自摆摊设点; (十)其他有损纪念地管理秩序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纪念地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内,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广 告设施、店招标牌、环境卫生等市容市貌 以及可能影响纪念地形象和安全的经营业态的管理,积极推动 文明社区创建。 第二十三条 纪念地管理局应当组织对纪念设施 进行普查、 登记、建档,并将其列入保护名录。 第二十四条 纪念设施应当保持 完好、整洁,周围环境应当 与纪念设施相协调。 纪念设施的所有人 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保护管理制 度,明 确责任人,加强对纪念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纪念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刻画、涂污; (二)张贴、悬挂、设置广告;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 7 ─ (四)其他破坏、损害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佩戴、张贴、悬挂周恩来肖像或者开展纪念周 恩来的活动应当庄重,利用周恩来形象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应当 合法、得体。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纪念地及周 边的道路 交通、停车场所、地下管线、垃圾处理、水电气、信息网络、消防等 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周边雨污分流、截污纳管等设施,保持 水域 清洁,防止污染。 交通标志、城市地图、公共交通站台及其相应的报站系统应 当包含纪念地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 秩序的管 理,保障纪念地周边交通的安全、畅通。 进入纪念地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停放在指定区域。 周恩来故居外围的 驸马巷、局巷,除消防、救护、抢险等执行 任务的特种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线路通行,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 第二十九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纪念地管理局应当建立 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配备防火、灭火设施和器材,明确消防车通道和疏散通道并 设置标识,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在纪念地建设控制地带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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