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辽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29日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8年1月 1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九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 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建成区、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县(市)人 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 作。 发改、公安、规划、环保、交通、水务、卫生、工商、审 批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容 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系统,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3和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 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维护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 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 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遵 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 规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义务,对 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 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市容和环 境卫生 监督检查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 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 查处事项有关的文 件和 资料;4(二) 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 就查处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 明; (三)根据需 要进行现场 检查和勘验; (四)责 令有关单位和个人 停止违反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不 得妨碍和阻挠。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 任制度,按照 下 列规定 分工负责 : (一)城市道 路、桥梁、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 (二) 住宅区实行 物业管理的,由 物业服务 企业负责 ;未 实行物业管理 或者弃管的,由 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负责; (三) 太子河、护城 河等城市水域 以及沿岸,由管理单位 负责; (四) 集贸市场、展 览展销场所、商 店、超市、宾馆、饭 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 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公 路、铁路、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公交车 始 末站、地 下人行通道、 停车场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 (六)公园、绿地、景区 以及文化、体育、 娱乐等公共场 所,由经营管理单位 或者经营者负责;5(七) 机关、团体、部 队、企事业等单位、个体工商 户经 营场所 及分担区域,由 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 户负责; (八)在建工地 或者拆除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待建工地 由产权单位负责 ;拆迁工地由 征收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房屋征收 实施单位负责 ; (九)报刊 亭、候车亭、阅报栏、公共 厕所、邮政信箱、 户外广告设施等城市 家具,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 (箱)盖、空中架设的管、 杆、线等设施,由管理单位 或者产 权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 分和确定的责 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 任区责任人不明 确的,由 上一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 违反本条第一 款规定,责 任人不履行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维护、保洁责 任的,责 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 款。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 任区的责 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 无占道经营、 店外经营、 乱搭建、 乱堆放、乱停放、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开挖、乱吊挂、 乱发广告、违规架设管线、违法设置广告等行为 ; (二)保持环境卫生 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 污迹、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 污染源,水域 无明显聚6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 (四) 及时完成除雪任务,并保持环境整洁 ; (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 他责任。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 (一)建 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 周边环境相 协调; (二)建 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未经 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 得擅自改变外观,并按照有关规定定 期粉 刷、修饰、修复; (三)主 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外廊、阳台 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放置影响市容的 物品;在护栏、护墙内放 置物品不得超过护栏、护墙的高度。不得在屋顶违规搭建建筑 物、构筑物及在屋顶放置杂物; (四)建 筑物临街面或者道路上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 (五)建 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设 计标准设 置空调设备托 架,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违反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建 筑物、7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 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或者拆 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 组织强制拆除, 对非经营性行为, 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 性行为,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 款第三项规定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 筑物前,应当根 据规划审批 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 墙、栅栏或者绿篱、 花坛(池)、草坪等作为 分界,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置实体 围墙。 本条例实施 前已设的实体围 墙,应当 予以逐步改 造。 违反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责 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道 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 符合下列规 定: (一)道 路应当保持平 坦、完好、 畅通,出现坑槽、碎裂 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维护管理单位应当 及时修 复; (二)道 路在进行施工作业 时应当设 置明显标志和安 全防8护设施。施工完 毕后应当 及时平整现场、 恢复路面、拆除防护 设施; (三)道 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离栏、防护墙、隔 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出现破损、污 损的,所有 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 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 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 及时对公共设 施进行维 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保持各 类设施完好、整洁 、 美观,外形、色彩与周边环境协调。 在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井盖、雨箅,出现移位、下沉、损坏 缺失的,所有 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 立即采取临时防护措 施并及时维护、 更换。 违反本条第一 款、第二 款规定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占用城市道 路(含建 筑红线以外与城市道 路人行道 连接并且供人通行的 路面)、广 场、过 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进行生 产、堆放、摆 摊、搭建等活动。 临街的商业、 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 者不得超出其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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