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 (2017年12月12日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根 1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 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 给、确保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 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 利、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国土资源、 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 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 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 需求,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改造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 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城市 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质量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 计和建设供水设施。已建住宅供水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逐步 实施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造。 户表改造和新建住宅水表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 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 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3第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 取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 围内的自备水井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限期封闭。 第十二条 与城市供水工程规划、设计、 招投标、材 料采 购、施工等有关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保 密规定,使用 和管理城市供水工程的 整体规划、 现状图以及管线的综合 图文 资料。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 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公共供水设 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 运行。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危害城市公 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擅自从事修 建建筑物或者 构筑物、 堆放物品、开挖渠沟、打井、取土、 采 石等活动; (二) 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 放生活污水、工业 废水以及 4有毒有害物质; (三)将化 粪池或者污水井( 池)直接穿过、浸没城市公 共供水管道; (四)将 再生水管道、 直供海水管道或者 擅自将自建设施 供水管网 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系统连接; (五) 产生或者使用有 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 产用水管 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系统直接连接;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种植可能危 及城市公共供水 电力设施安全的 树木、高秆作物或者在城市公 共供水专用配 电线路和设施 上搭接其他用 电线路; (七)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 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八)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 危害供水安全的行 为。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划定。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 迁移、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 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并 采取相应的 补救措施。具体 补救措施由建设单 位与供水单位 签订协议,明确迁移、改建 费用和补偿事项。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开 5工前,建设单位应当 到供水单位 查明地下供水管网 情况。因挖 掘、强夯、打桩、爆破、顶进等施工作业 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 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 签订供水设施保护 协议。 第十七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 消火栓、消防控制 阀门等消防供水设施。 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 除火灾扑救和 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 擅自启用。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 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 跑水、漏 水等故障报告后,应当 立即组织抢修。供水单位 抢修供水设施 时,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给 予支持和配合,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 得阻挠。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 特许经营。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城 市供水 特许经营权,在特许经营范围内 从事供水经 营活动。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 持不间断供水,不得 擅自停止 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施 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 应当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 提前二十四 小时通知用户 和公安 消防部门。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 6的,供水单位应当在 抢修的同时通 知用户和公安 消防部门, 尽 快恢复供水,并 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 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 采取应急 供水措施,为居民 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 置供水管 网测压点,做好水 压检测,保证供水管网的 压力符合国家规定 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 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 服务规范、收 费项目和标准,并 提供用水量、水价、水 费以及 相关事项的 查询服务,用户 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单位应 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予以处理并答复。 用户需要供水单位供水、 停止用水、 恢复用水、 更名过户 调整用水量、 变更用水类别、调整用水范围等,应当 到供水单 位办理相关 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遵循 补偿成本、合理收 益、公平负担、 节约用水的原则,按照用水 性质分类定价。需要 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价格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听证。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 签订供水用水合同, 明 确供水用水 双方权利义务。 7需要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 到供水单位 办理用水 手续,签 订临时供水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按照户表计量结 算。供水 单位应当为用户安 装检定合格的结 算水表。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向供水单位 缴纳水费。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 对结算水表进行定期检定,经 检定不合格的,应当 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 性提出异议的, 由用户和供水单位共 同委托有关计量 检定机构检测。误差超过标准的,供水单位根 据检测结果,按照一 个抄表周期退还或者追缴超出误差标准部 分的水 费差额,检测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未 超过标准的, 检 测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 上直接装泵抽水、接管抽水的; (二) 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控制阀门取水的; (三) 绕越结算水表取水的; (四) 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取水的; (五) 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的; (六) 隐瞒或者改 变用水类别的; (七)其他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的。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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