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19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 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 通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 车,电动轮椅车,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第四条电动车管理遵循专项管理、分类对待、确保安全、 稳健发展、总量调控、区域限行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车管理工作 的领导,将该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工作经费 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 1-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质监、工商、交通、经信、 环保、发改、财政、市政、邮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 电动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车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车。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经信部门会同质监、工商、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等部门审核电动车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并准予登记,准 予登记的电动车品牌、型号、生产商等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并适时予以更新。 第八条电动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予以 登记的电动车产品名录。 第九条,电动车销售商可以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 回收超标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超标电动车。 第十条电动车销售商应当登记购车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 式,出具国家统一销售发票、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并建立销售台账。 第十一条电动车销售、维修商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电池更 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商回收 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 动车维修商的资质审查与日常监督管理,督促维修商遵守行业规 则,确保维修过程中不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实行登记管 理制度。 电动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购买相关保险。 第十五条电动车登记号牌的式样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参照机动车悬挂号 牌。 电动车登记号牌工本费的收取,应当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核定 的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 工作日内办结注册登记业务。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 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 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二)车架编码存在挖补、焊接、涂改、打磨痕迹或不清晰、 无法辨辩识的; (三)擅自拼装或者改装外观形状或技术参数的; (四)不在市经信部门公布的电动车名录内的; (五)其他不符合登记办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电动车的变更、转移、注销或者被盗抢的,车主 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对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 速电动汽车,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对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备案登记, 设定过渡期限为五年,超出过渡期限的电动车一律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邮政、快递、环卫等专用三轮电动车需要加装载 物车箱和遮雨蓬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外形 尺寸、箱体颜色等标准加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同意 - 4- 后,方可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驾驶电动轮椅车,应当持有残疾人证明或者老年人证 明; (三)驾驶三轮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机动车 驾驶证(D); (四)驾驶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 机动车驾驶证(C3)。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电动车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 的有效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已注册登记的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报废期限 为八年或二十万公里。 第二十四条对电动车的通行,公安机关可以采取限制通行 区域和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参照机动车停 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参照非机动 车停放规定停放。 第二十六条电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的规定,服从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三)需安装号牌的电动车在规定位置安装统一号牌并保持 清晰、完整,不得套用、挪用其他号牌,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 牌; (四)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 车道行驶,在机非混合道路上,应当靠右行驶。三轮电动车、小 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最高时速不得 超过十五公里。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 过四十公里。限速标志、标线低于上述规定的,按限速标志、标 线行驶; (六)饮酒后不得驾驶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七)不得逆向行驶。 第二十七条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 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可以搭载一名 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 (二)三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不得载人 (三)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 -6- 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电动车生产、销售、维修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电动车管理 公务或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一7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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