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排水条例 (2017年10月2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一章总则 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理、运行和维护资金的投人:建立健全排水工作 第三章,排水和污水处理 协调机制,维护排水安全和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四章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五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活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的监督管理,统筹组织排水设施规划、建设、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和维护。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具有行政管理 附则 职能的排水设施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监督管理工 第七章 作。 第一章总则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 境保护、规划、城市管理、房产、交通运输等行政 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水,保障排水设施完好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 作。 和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 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 以采取特许经营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排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鼓励开展排水和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排水设施 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 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 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 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和污水处理能力。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以及河道防洪 第七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 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 第三条本市排水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全排水意识。 建管并重、雨污分流、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城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共排水设 施的权利和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 统筹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 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 85 — 排水设施建设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标准和设计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用和淘汰 产品。 第八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 按照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 规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 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园区管 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理机构)编制排水专项规划,明确排水标准、排水 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设 量和排水模式,排水设施规模、布局和建设时序 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 程不得投入使用。 污水、污泥处理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内涝防治 措施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 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设施的,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 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规划方案审查和初步设计审 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与辖区开发 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道路、绿地、管廊(网)、水系以及内涝防治 截流管道入河排水口底标高低于河道常水 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 位的,应当设置防止倒灌设施。 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污水处理厂,应当 第九条经批准的排水专项规划是本市排 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四条江北新区管委会、涉农的区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排水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和管理,逐步实现农村污水收集处理全覆盖。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专项 靠近城镇公共排水管网的农村,其排放污水 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市人民 应当就近接入城镇公共排水管网:其他农村应当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区 政府报告。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及 第十条公共排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专项规划划定。 配套管网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等给予指导。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逐步达 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 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标准及 第十一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 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 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防洪排涝、改善水 度。 环境的要求,组织编制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专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项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 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基本建设程序、排水技术标 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禁 准和规范等要求依法设计、施工、监理。 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人河道。 86- 一 第二十一条排水管网应当在覆土前委托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排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有关改造计划,组织开展 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测量资料应当 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督 及时汇交管线管理机构。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 促。 第十六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 法组织规划核实,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通 水专项规划,确定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 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办理规划核实的, 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 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 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 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检验报告、竣工 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 污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开发建设的区域,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 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送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确定的建设时序,统筹安排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 排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 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有关标准的, 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排水与污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公共排 水处理能力。 水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 第十七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因 市市政设施移交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地制宜、标本兼治的原则,指导和完善居民住宅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 区、企业厂区等非公共区域的排水设施改造计 方式确定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 划,逐步实现本市区域内雨污分流的全覆盖。 处置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 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 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 统。 法规的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的约定对设施进行 已建成住宅的阳台(平台)未依照前款规定 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 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改造或者整治计划,在改造或者整治时增设污水 管道。 第三章排水和污水处理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广场、绿 地以及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项 第二十三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 目工程应当根据工程性质、建设内容和客观条 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 件,因地制宜设置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强绿地、 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 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对雨水的吸纳、缓释能力, 规定的条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 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现有涉水 后,方可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一体化信息平台,开展降水动态监测,建立信息 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 共享机制。 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并书面 87 - 说明理由。 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排水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八条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污水排人排水管网许可的具体实施办法,由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纳人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 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 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 污泥的处理、处置。 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水质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 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预先处 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污水处 理。 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公开污水处理量、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 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出水主要指标和设施运营情 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量、 况等信息。 排水时间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第二十五条餐饮、汽车清洗、建设工程施 应当在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的节点位 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排水户,应当配建油水 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运 分离装置、沉淀池等预处理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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