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 中卫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报 四届 (三、四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中卫市城乡居民饮用水 安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卫市城乡居 民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由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决定对条例进行修改后公布,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中卫市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于2017年10月24日中卫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4日 51 中卫市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 (2017年10月24日中卫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 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源地保护 第三章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四章水质安全保护 第五章供水保障 第六章用水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 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地、供水设施、水质保护及其监督 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应当坚持保障公众健康、城乡统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或者行业组织,对饮用水安全供水实行统一管理,对二次供 水统建统管。 鼓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鼓励开发、应用和推广城乡居民饮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地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护区,实行级别保护。 第五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的责任主体,负责 辖区内饮用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饮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乡饮 用水正常运营、水质检测的财政投入机制,保障正常供水、水质检测需要的经费;制定安全供水应 52 急预案,保障安全供水;明确城乡饮用水供水运营管理责任单位,加强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水源地的保护、供水设施维护等工作,并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保设施的管护和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评估及污染源的监控,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测工作。定期监测辖区内水质 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水质监测报告;对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村饮用水供水、用水设施建设及监督管理。制定、实施辖区内饮 用水水源涵养计划;建立健全水质监测、检测网络,确保水质达标;划定饮用水水源涵养范围,保 障供水安全。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供水、用水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水压、水质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发改、国土、市场监督管理、价格、公安、交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 乡居民饮用水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源地保护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地,设置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 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和应急饮用水水源地,并加强管理与保护。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一个月内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和水 源保护区的名称及四址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界桩、标志碑、警示标志、围网等防 护设施;在毗邻或者穿越水源地的道路设置运输有毒化学制品、放射性固体物、医疗垃圾等有毒有 害物品车辆禁止通行标志;督促相关部门加强对各类防护设施的管护。 第九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的建设项目中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开矿、采石、挖沙以及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 固体废物; (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53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 (四)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六)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 倒或者直接理埋入地下;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 的污水; (九)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四)建设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周边及上游水区域批准建设垃圾填理场、医疗废弃物处理厂,有 排污水设施的化工项目等。 在水源保护区周边及上游水区域开发建设其他项目,应当在立项时进行对水源地影响的环评 环评时应当听取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饮用 水安全的开发项目不得批准。 第十三条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擅自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 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应当经市、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自备水源工程供水,应当符合技 术规范要求。 第三章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十四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以集中供水为主,联户供水为辅,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城乡供 54 水体系,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有条件的乡(镇)村应当实行集中供水。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建设乡(镇)村集中供水设施。尚不具备条件实行 集中供水的乡(镇)村,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勘探水源,采取打井、利用泉眼、 建设蓄水井(池、窖)等多种措施,保障乡(镇)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供水工程。 鼓励社会投资、捐资建设城乡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城乡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验收,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 部门、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应当参加验收工作。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城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饮用水行政 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 第十七条对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高层建筑物,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设计建设蓄水池、加 压站等二次供水设施及其消毒、防护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 关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时,城乡饮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应当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网档案制度,制定供水调度应急预案和维护供水管网 及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制度。 第十九条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巡查制度。对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 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消防栓、进户计量水表、净(配)水厂、公共用水站、水源保护区 界桩、标志碑、警示标志、围网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供水单位管理运营维 护。公共供水系统的供水设施,由城乡供水单位统一管理、使用和维护;从立户水表到用户的用水 管道等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和管理;以单位、个人投资兴建的供水工程产 权归投资人所有,由投资人行使管理和维护权。 乡村供水工程以政府投资为主体建设的,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行 使管理权,由其设立的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也可以移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集体管理维护。 由政府投资扶持建设的井、窖等微型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受益人自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公共供水设施正常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得供 水单位同意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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