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责任;二是对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不力的,约谈当地政府主要负责 人。(草案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三、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对监管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 增加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有关人员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规定。(草 案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8号) 《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 201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1日 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务服务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29 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外部因素和条 件,主要包括政务环境、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平等保护、诚实守信、权责一 致的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 化服务改革,推动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 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 信,承担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资源节约、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 励。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宣传教育,宣传优化营商环境 的政策和措施,弘扬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电话、电 子邮箱等举报、投诉方式,并确定有关部门具体受理举报、投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 明确受理举报、投诉事项的解决时限,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对实名举报、投诉的,应当在七个工 作日内将举报、投诉事项受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举报、投诉事项办结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 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优化政务环境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放宽市场准人,推进政务公开,提升政务服务效能,加强事中 事后监管,健全社会诚信体系,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应当将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与政务服务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 件、办理流程等相关信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实体政务大厅、政务微博微信、政务客户端等多种渠 道向社会公开,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审批事项通用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集中统一办理。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相 对集中,并向本级政府服务大厅集中,确保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权限到位。依法不需要现场勘 30 察、专业技术审查、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考试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 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审批标准化,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审批条件和环节,落实首问负责、 首办负责、一次性告知、预约服务、延时服务、领办代办、限时办结等工作制度,做到同一事项同等对 待。 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涉及市场主体 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做好 行政审批事项的下放工作。承接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承接方案,做好承接工作,确保 承接的行政审批事项得到有效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承接工作的技术支持、业务指 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落实岗位责任制,优化工作流程,推行网上服务、并联审批和服务质 量公开承诺,提高行政效率。定期开展教育培训,增强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能力。 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购买专业技术服务的方式,提高服务市场主体的专业化水平。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推、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集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 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无偿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以新闻发布会、书面问答、在线访谈、专家解读等形式,对涉及市场主体的简政、 税收优惠、降费、项目申报、经费补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文件进行宣传、解读和接 受咨询,提高市场主体对涉企政策的知晓度,提示市场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职业技术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中小企业或者其他 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服务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电子证照库,推进实体政务大厅、网上办事大厅、政务客户端、自助终端等多种 政务服务的相互融合和政务信息跨区域、跨部门交换共享,并及时更新,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多样 化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办理、反馈、查询。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络核验 获取的信息以及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属于应当由行政机关调查核 实的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拓宽公众参与政府决 策的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不得作出违背有关法律、法 规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法定权限的政策承诺。对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 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招商引资等书面承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 务责任制,压缩审批时限,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将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 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纳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目 录、程序、结果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吸引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来本省设 立机构,鼓励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产业投资基金公司、创业 投资基金公司、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公司的设立和发展。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通过发行债券、上市融资等方式进行融资,做好上市企 业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辅导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落实促进小微市场主体发展的有关公共服务政 策、措施,鼓励金融企业扩大对小微市场主体的融资、贷款规模,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小微 市场主体融资、贷款给予担保费补助以及贴息。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利于创业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 施,建立创业创新政策集中发布平台,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业创新的资金,推进公共技术服务,发展 创业孵化服务,强化创新服务支撑,鼓励社会主体进行创业创新。 鼓励、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合作,建立研发机构和创新中心,推进产学研用协同创 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海关特殊监管区等 建设,推进多规合一,逐步推行区域化评估评审制度,将整体性、区域化评估评审结果提供给投资项 目共享使用,提高项目落地效率,降低企业成本。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制定人力资源供求 指导目录,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平台,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加强职业教育和培 训,保障人力资源充分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不断创新完善人才培养使用、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 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落实高端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为人才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 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预警、行政执法协调联动、行 政执法与司法相衔接、维权援助服务和境外保护维权等机制,依法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查处知识产 权违法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工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协商协调机制,维护劳 资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劳动者与市场主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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