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 目录 卫生管理工作。 第一章总则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公安、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工业和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信息化、水利、园林、民政、教育、商务、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 第一章总则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 关管理工作。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 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化建设,健全和拓 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 展数字化管理平台功能,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生问题及时发现、统一调度和快速处理。 例。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并有权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 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市、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建立相应的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 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保障所需经费,逐步增加投入,完善基础设 施,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 — 452 —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的意识。 (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 其整洁、完好;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三)巡有降雪、结冰、积水等,应当及时 清除;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 (四)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制。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的其他责任。 施。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依照下列规定确 定: 第十二条城市建(构)筑物、道路、绿 (一)城市道路、街巷,由市、县(市、 化、户外广告、夜景照明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 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三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等区域,由物 建(构)筑物容貌适用下列规定: 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 (一)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洗、粉刷,保持整洁、美观; (三)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 (二)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 停车场、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纪念 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馆、景区、公园、公共绿地、绿化带、广场等公 (三)建(构)筑物阳台的封闭和防盗门 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窗、空调室外机等设施的安装,应当按照有关规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 定设置。 所,由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范围、建(构)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 筑物的容貌标准,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 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等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六)城市水域及其附属设施和沿岸绿化区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新建架空 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管线设施 (七)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场地 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人地或者采取 由使用权人负责; 隐蔽措施。 (八)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 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 障城市道路完好。 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城市道路路面出现玥塌、坑槽、水毁、隆起 第十一条 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等损毁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 (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清洁。 报后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市政工 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修复期限内修复。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 要求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 全防护设施;峻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 453 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 收。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 行为: 间、地点有序经营。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斜坡、台 禁止下列行为: 阶、减速带: (一)在店外搭建各类大棚、围挡等;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地桩、地 (二)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 锁等障碍设施。 (三)擅自超出店铺门窗、外墙摆卖商品或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 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种井盖、沟盖应当标明产权单位,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四条公共绿地、绿化带、行道树及 正位。并盖、沟盖出现缺失、破损或者移位的, 其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绿化带损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者接报后, 坏或者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 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换。 并及时予以补缺、更换、正位。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户外广告和门头招牌专项 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置户 施。 外广告和门头招牌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有关技术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 规范。 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 户外广告、门头招牌应当保持安全牢固、整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市容整 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 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 第十九条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 腐蚀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停车需求状 主管部门审批。 况,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禁止 准后实施。 擅自散发宣传品。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和商 在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 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建停 上,禁止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广告。 车设施。 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现有居住区和商场、医 灯杆、树木等处,禁止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 院等公共场所,应当采取措施增建停车设施。 品。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充分利用城市地 上和地下空间资源,加快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 禁止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 用。 活。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454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废液损害 环境卫生,保持场地整洁。 第三十六条市政、电力、通讯、园林绿化 第二十九条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 等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 弃物,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他废弃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应当 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 站和垃圾消纳场所。 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 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 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部门核准,不得擅自运输建筑垃圾。 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 经核准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在指定地 就近建设不低于现行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 点装载和消纳建筑垃圾,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 行驶。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 第三十九条运输砂石、土方、水泥、混凝 划要求,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周围,设置 土、灰浆、煤炭、粪便等散装、流体物料和建筑 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并采取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管理 密闭、包扎、全覆盖等措施,不得泄露、遗撒。 全天免费开放,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在 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工作时间免费向公众开放厕所。具体实施办法由 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随意丢弃果皮(核)、纸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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