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2017年8月30日湖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 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 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销售、燃放和相关活动,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本市吴兴区、南浔区、德清县、长兴县、安吉县的城市建成 区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 府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销售、 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四条禁止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区域外的下列地点及其周边五十 米距离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影(剧)院、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三)建筑工地、高层建筑、地下建筑; (四)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宗教活动场所; (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地点。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 域和禁止燃放的地点,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予以公告。 229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破坏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标志。 第六条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 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公告。 第七条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协调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 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教育、气象等有关主管部 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联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 工作。 第八条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 开展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禁止销售、燃放烟花 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公益性宣传。 鼓励村、社区和住宅小区的自治公约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内容。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公共活动,确需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 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按 照分级管理的规定、条件和程序,向公安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公安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 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区域外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的布设,应当 按照严格准入、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确定。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应当实行专店销售,并设置明显的销售标志;农 村可以实行专柜销售,并逐步推行专店销售。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点应当建立经营档案, 230 如实记录存放、销售烟花爆竹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等内容, 并出具、保存相关凭证。档案、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购买者应当向烟花爆竹的合法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点 购买烟花爆竹,不得购买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并按照燃放说明,安全、 文明燃放烟花爆竹。 倡导使用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替代性产品。 第十三条,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烟花 爆竹。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区域外,非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点不 得存放超过三十千克的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区域、地点范围内,从事餐饮、 住宿、婚庆典礼、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的规定,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服务。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烟花爆竹管理法律、法规行 为,有权向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烟花爆竹管理法律、 法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 告。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 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 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批发经 营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的区域、地点范围、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 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231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污损、破坏禁止销售、燃 放烟花爆竹标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经营档案,或者未按规 定出具、保存凭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对批发经营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 收违法存放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发生燃放 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提供燃放 烟花爆竹有关服务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依法记入社会 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询私舞、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32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污损、破坏禁止销售、燃 放烟花爆竹标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经营档案,或者未按规 定出具、保存凭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对批发经营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 收违法存放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发生燃放 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提供燃放 烟花爆竹有关服务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依法记入社会 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询私舞、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32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污损、破坏禁止销售、燃 放烟花爆竹标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经营档案,或者未按规 定出具、保存凭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对批发经营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 收违法存放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发生燃放 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提供燃放 烟花爆竹有关服务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依法记入社会 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询私舞、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32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污损、破坏禁止销售、燃 放烟花爆竹标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经营档案,或者未按规 定出具、保存凭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对批发经营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一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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