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费的设定 第三章 收费的实施和资金管理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 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 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向特定 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收取的费用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 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 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的经营性收费不属于事 业性收费。 第三条 本市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行政事业 性收费)的设定、实施、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或国务院及国务院有权部门设定的行政 事业性收费外,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规定或由市人民政府 决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 得作为收费依据。 — 2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事业 性收费项目的审核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 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 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 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的管理 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 两条线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并监督。 第二章 收费的设定 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限于下列范围: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审 验、仲裁、鉴定、检验、培训、考试、颁发证照等,有费用支 出,确需收费补偿的收取登记费、注册费、审验费、仲裁费、 鉴定费、检验费、培训费、考试费、证照费等;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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