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会法》条例 (2002 年 12 月 12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 或者其他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 者, 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 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 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 的 基本职责 。 本省 1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 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 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 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 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 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 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由上届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工会小 组或者车间、科室工会会员的意见提出建议,由工会会员大 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 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 2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父 母、子女、配偶和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 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六条 基层工会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年 至少召开一次。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期限由 上一级工会决定。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 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有女职工 25 人以上 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 25 人的可以 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也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当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女职工 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非由 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的,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 席待遇。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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