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 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 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已于2019年6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71次会议、2019年9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 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9年11月1 日起施行。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 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9〕15号 (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71次会议、 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 十三次会议通过,自 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 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 下: 第一条 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 1存储、传输服务; (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 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 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 (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 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 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 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 施。 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 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 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 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三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 (一)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 (二)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二千个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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