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 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六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 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 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 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 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 筑和商业、金融、文化、教育、体育、卫生、交通、通信等 公共建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审计、市 场监督管理、税务、机关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 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 -2 -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编制建筑节能规划,并根据规划 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开发应用、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绿色建筑建设等 建筑节能活动。 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 情况,组织编制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 标准,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 标准,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鼓励建设单位根据节能、 节水、节材、节地、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设优于 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 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 建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绿色建 筑标准。 第八条户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建筑 节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的建筑节能 意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 表彰。 - 3 - 第二章‧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筑节能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开发与推产使用,限制或者禁止 使用能源消耗高的落后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 产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技术与产品自录。 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施工企业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 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 生产、使用列入推户使用自录的技术与产品的,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干一条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煤研石、粉煤灰、炉渣、 尾矿等固体废物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 利用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 使用粘土砖(瓦)。 第十二条鼓励开发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 技术,逐步提高其在建筑中的应用比例。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全面推广应用建筑 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 第十三条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 4 - 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实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制度。建筑节 能技术的持有者和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尚 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请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推广。 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五条编制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 市空间布局,统筹考虑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筑技 术在建筑中的应用。 编制城市、县城、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形 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 利用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建筑工程提出的规划条 件、规划设计要求,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 第十六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 能强制性标准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大型公共建筑项目提出意见, 应当依据对建设项目合理用能情况的分析作出。 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 -5 - 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设计企业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 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 节能专篇,并明确建筑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 的节能措施与技术指标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 计文件进行节能审查。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 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相关规定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 审查合格书。 第十九条施工企业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 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相 关标准规范施工。 施工企业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 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 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建筑外保温材料应用应当符合 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企业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 质。 第二十条•监理企业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 计文件和建筑节能规范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发现施工企业 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规范进行 施工的,监理企业应当要求施工企业改正;施工企业拒不改 - 6 - 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报告。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 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企业、施 工企业、监理企业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 设计、施工、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 节能信息。 第二十二条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 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成施 工企业整改。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 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 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 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 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安 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国 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时安装节能监测系 统。 -7-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 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 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建筑屋顶、墙面等部位 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屋顶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折算 为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 第二十七条建筑节能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为十 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 计划,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 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等组织进行节能改造。 省直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由省直管理机 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 实施。 現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 定。 第二十九条在实施日城区改造、住宅小区综合整治时, 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既 - 8 - 有建筑进行围护结构装修和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 建筑节能改造。 同一热源或者换热站供热区域内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统一实施节能改造。对实行集中供热 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 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 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 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既有建 筑节能改造的激励政策,推动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 造。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 政府、专业经营单位和建筑所有权人按照规定共同承担。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采 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等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 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 标准安装用能分项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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