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城市绿化条例 (《白城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由白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6 日通过, 于2020年3月24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20年3月27日白城市第六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自2020年5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 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的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 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 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辖区 -1 - 内城市绿地面积,并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 义务植树等群众性绿化活动。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加强城 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城市绿化先进 技术,优化城市绿化结构,增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八条对于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 人都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中作出显著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 系统专项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干条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绿线管理。 己已划定的城币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 按照法定审批程序报批。城市绿线调整后不得减少绿地的总 - 2 - 量。 第干十一条建设项自目的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绿地系 统专项规划规定的绿地率控制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应以植物造景为主,居住区绿地、 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区域的硬铺装应优先采用透气、 透水、防滑材料。鼓励在行道树下建设具有雨水收集功能的 植物种植池。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应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符合本 市地域特色、经济合理的植物种类,优先选用抗性强的乡土 树种,均衡配置乔木、亚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及花卉,推 广使用下沉式绿地,注重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编制适 合本市生长的树种名录,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入 侵。 第十四条鼓励在新建的公共建筑发展屋顶绿化、垂直 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屁 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 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 3 - 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通过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 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审批机关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 工程同步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绿化工程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 理等单位进行峻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峻工验收合格后十 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化中的树木和绿地,由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所属机构或者委托的相关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 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 确定的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流、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由有关单位负: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 - 4 - 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者负责; (七)权属不明的绿地和树木,由所在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 管护给予技术指导。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养 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档案,做好植 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发现树木死亡、发生病虫害和存在安全 隐患的,及时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专业技术人 员指导下清理、消杀并补植更新。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 和专家制定树木修剪技术规范,绿化管理责任单位要按照技 术规范要求,对树木进行修剪,不得危害树木生长,不得破 坏绿化景观。 第二十条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 管理单位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专业技术 人员指导下修剪,修剪树木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树木 生长和绿化景观。 居住区内因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需要修剪树 木的,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后进行修剪。 - 5 -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 全的,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司以先行处理,但应当 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干一条市政、交通、电力、通讯、供热、供水、 供气等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 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绿化管理责任单 位。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 用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 续。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 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 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审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 行为: 一)攀折树木,钉栓刻划,晾晒捆绑,倚靠军辆: - 6 - (二)在绿地、树池内堆放垃圾杂物、渣土及其他废弃 物,放养家畜家禽、遛放宠物; (三)践踏草坪,采摘花果; (四)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烧烤、停放车辆,耕种、 硬化或者圈占公共绿地; (五)向绿地、树池内倾倒废水、热水和含融雪剂的冰 雪或有毒有害物质; (六)剥损树皮,挖掘树根等毁树行为; (七)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损坏树木支架、边石、围栏、花坛等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禁止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植 物进行城市绿化。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规定,做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 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制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 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二十七条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 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 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 -7 - 导。 亚禁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 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 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建 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 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 定时限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所缺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罚 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峻工验收 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绿化管理责任单 位未履行绿化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8 -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 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绿化 用地,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商业、服务 摊雄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移植树木的, 处以树木总价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 处以树木总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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