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0年8月2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8 月22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乡规 划条例><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使用能耗, -1-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有民用 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 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以及 工业建设项目中的办公和生活辅助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 计、建设、使用过程申,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保证民用 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提高建筑用能系统运行效 果,降低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 能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 办公室(以下称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民用建筑节 能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 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产、市场监督管理、统 计、税务等部门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管理工作。 - 2 -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 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用建 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 的发展。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安排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 加。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 程的推户,新建绿色建筑和低能耗民用建筑,既有民用建筑 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能耗监测,可再生能源在民用 建筑中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产业的发展、节能产 品和项目推广等。 第六条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高 等院校等利用自身优势和特点,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推广、 宣传培训和咨询、合同能源管理等服务活动。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 能的政策措施,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民用 建筑节能规划。 -3 - 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 节能规划要求,与相关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 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民用建筑节能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在道路系统、空间布局、建筑 密度、绿地率方面应当有利于建筑的采光与通风,为民用建 筑节能提供条件。 第十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工业余热利用以及集 中供热等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项自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 对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在工程设计中确 定能源利用方式。 第十一条对符合国家、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市产业 发展政策的节能技术和产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予以宣传推广。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经推广的民用建筑 节能技术和产品,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技术和产品。 第十二条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进行 民用建筑节能产品、节能墙体材料的技术开发、创新,促进 节能技术成果转化与应用。 企业研究开发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依法享受 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 4 - 第十三条本市推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的应用,鼓励使用以粉煤灰、建筑渣土等无毒无害的固体废 物生产的节能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鼓励建设单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和环境保 护的要求,建造绿色建筑,提供成品房。 第十五条提倡用能单位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进 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公共机构的建筑用能系统运行 管理。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民用建筑节能诊断、 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等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第二草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六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规划,工程的设计、施工、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民 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工程峻工验收规范。 第十七条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和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方 案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应当编制 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 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 第十八条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以及新建、改建、扩建 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计、安装太阳 - 5 - 能热水系统。 前款民用建筑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建设 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说明,由城乡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 设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统一设计、安装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条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民用 建筑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 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白起十白内 反馈意见。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 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 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 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 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 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 的,应当按原程序报请审查。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根据审查合格 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采取 - 6 - 的节能措施。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 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节能材料、产品查验制度,对进入施 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照明设备、采暖制冷 和热水供应系统等进行查验,并记录查验结果,健全查验资 料。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 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节能降耗措施,减少施 工废弃物的排放。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编制民 用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依法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 质量验收规范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节能设计文件施工的,应 当责令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 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编制民用建 筑节能工程专项监督方案,并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市民用建筑节能 管理机构应当派员参加,对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进行查验。 峻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使用的节能技术和产品情况。未经节 能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出具峻工验收合格 -7 - 报告。 第二十七条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具有 相应的检测资质,按照国家、省相关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规 范,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热工性能现场检测。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完整,不得 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销售 现场公示所售商品房使用的节能材料、采取的节能措施、能 源消耗指标,以及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 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四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二十九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 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编制既有民用建筑 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的办公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由管理机关事务工 作的机构组织推进。 第三干条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按照经济实用、 技术可行的要求,采用遮阳、保温、通风的低成本改造方法 和改造用能设备等节能效果显著的措施,分步实施。 - 8 - 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区改造等,应当结合进行既有 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一条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不得影响建筑结 构安全和建筑使用功能。 民用建筑围护结构改造时应当同时对不符合节能要求 的用能系统进行改造。 第三十二条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步实施 节能改造。采用集中制冷供热方式的,应当安装用能、用水 分项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三十三条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尊重建筑所有 权人意愿,逐步实施。 纳入拆除计划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不再进行节能改 造。 第三十四条鼓励既有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 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并 符合城市容貌要求的前提下,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对民用建筑的屋顶、外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 建筑能耗。 第三十五条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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