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3号 《内蒙古自治区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办法》已经2017年2月 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 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2017年2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办法 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考核评价对 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推动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 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有关规定,结合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治政府 建设考核、评价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是指考评机关 对考评对象的法治政府建设情况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 域内的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 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 第五条法治政府建设考评遵循公开透明、客观公正、 分级负责、分类实施、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 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法治政府 建设情况进行考评。 第七条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 分别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 直属机构的法治政府建设情况进行考评。 第八条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的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考评,并书面征求当地 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九条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的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由 本级人民政府进行考评,并书面征求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意 见。 第十条法治政府建设考评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 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为依据,主要包括下列指标: (一)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情况; (二)完善依法行政制度体系情况; (三)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情况; (四)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五)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情况; (六)依法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情况; (七)全面提高政府工作人员法治思维和依法行政能力 情况;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治政府建设任务和形势的 变化及实际需要,适时修订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并重新公 布实施。 第十一条法治政府建设考评采取日常考评与年度考 评相结合、全面考评与专项考评相结合、自查与互评相结合、 群众评议与专业部门评价相结合、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相结 合、定性评价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第十二条考评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级政府或 本系统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重点和主要工作目标要求,制 定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实施方案,明确具体的考评内容、 考评标准、考评形式、评分细则。 第十三条考评对象对照考评办法和实施方案规定的 内容,对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价,并按 照考评机关规定的时间向考评机关提交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考评工作应当坚持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 结合。 第十五条内部考核可以采取审阅年度报告、听取工作 汇报、查阅案卷和文件资料、抽查下属单位工作情况以及考 评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进行。 第十六条外部评议可以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征求 意见等方法进行。 外部评议可以由考评机关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考评 机关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根据考评得分情况,考评对象分为优秀、良 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等次的分值划分由考评机关确 定。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评中予以加分: (一)法治政府建设方面的创新举措被自治区级(含自治区级)以上行政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二)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成绩突出,获自治区级(含自 治区级)以上表彰、奖励的; (三)法治政府建设有关工作被自治区级(含自治区级) 以上新闻媒体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加分事项为同一事项的,不累积加分。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合格(含合 格)以上等次: (一)行政决策违法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 劣影响的; (二)由于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导致发生重大以上事故、 事件、案件,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 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导致事态恶化, 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条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工作应当纳入地方各级 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指标体系中。 第二十一条法治政府建设考评结果应当与各级行政 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奖励、惩处挂钩。 第二十二条对考评结果为优秀等次的,考评机关给予 通报表彰。第二十三条对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的,考评机关给予通 报批评,并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考评对象拒不落实整改,或者连续两年考 评结果为不合格的,依法追究考评对象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 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考评对象在考评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事 实或者消极应付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 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考评机关工作人员在考评工作中徇私舞 弊、玩忽职守或者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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