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
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
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
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
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
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
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
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
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
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
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
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
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
反本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
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
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3— 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
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
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
传,对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 面成绩显著的组织
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 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 点保护。国家重点保
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
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
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
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 点保护野
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 评估后
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名录,由国
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 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
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档
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4—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 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 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 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 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
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
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 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
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 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 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
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 期等其他形式予以
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 引入外来物种、营造
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的行为。
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 。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 编制有关开
发利用规划时,应当 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 需要,
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产
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 不得建设的项
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
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 迁徙洄游
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
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 迁徙洄游通
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 征求国务院—5—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 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 视、监测环
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或者地方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 收容救护工作。
禁止以野生动物 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兽
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 疫源疫病进行监测,
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 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 疫情应
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
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 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
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 立国家野生动物
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遗传资源
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预防、控制
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 造成人员伤
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6—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
(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 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
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 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
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 容,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 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
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
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
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核发的狩猎
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
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 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
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7— 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
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 布。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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