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6 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或者滥 第十一章附则 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与军品、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者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 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对外贸易管理以及文 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 化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 的,依照其规定。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第六十八条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 给予行政处分。 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 第六十六条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当事人对依 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具体 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 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 不适用本法。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 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 第二章船舶检验和登记 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 第三章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本法。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 第五章 安全保障 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六章介 危险货物运输 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七章海难救助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 第八章打捞清除 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 第九章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机关。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二章船舶检验和登记 第十一章特别规定 第十二章附 则 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 — 97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6 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 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 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 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航。 第十四条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 第三章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 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 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 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特别规定。 第七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 第十五条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 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 船舶进人或穿越禁航区。 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第十六条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 第八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 管机关核准。 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 第十七条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 员。 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 第九条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 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 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 施。 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十八条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 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九条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第十条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 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 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停止作业: 规章。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 第十一条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 法规或规章; 关批准,不得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人的同时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 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 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 批准,不得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十二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 第五章安全保障 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向主管 第二十条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 机关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 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 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人安全作业区。施工 第十三条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 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 97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6 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 告。 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 第二十九条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负责 意。 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第二十一条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 第三十条为保障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 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但是,为军事需要划 全,有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联络畅通,保持助航 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标志、导航设施明显有效,及时提供海洋气象预 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 报和必要的航海图书资料。 第二十二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 第三十一条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 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 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 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 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安全的活动。 第六章危险货物运输 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 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三十二条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 第二十三条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 危险货物,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 施。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 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 第二十四条船舶、设施发现下列情况,应 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当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或装卸。 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第七章海难救助 二、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 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三十四条船舶、设施或飞机遇难时,除 第二十五条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设置影响 发出呼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 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 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 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的原因,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设施的搬迁、拆除,沉船沉物 第三十五条遇难船舶、设施或飞机及其所 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都不得遗留 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未妥善处理前 第三十六条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 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并 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 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 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难 地报告主管机关。 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 第二十七条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 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站和船闻,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状态。 第三十七条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 第二十八条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 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并尽一切可能救 需要,确定、调整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港外 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 锚地的划定,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公 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97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6 第三十八条主管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应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 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 款、吊销职务证书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 船舶、设施,必须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 第三十九条外国派遣船舶或飞机进人中华 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人民共和国领海或领海上空搜寻救助遇难的船舶 执行。 或人员,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十六条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 纷,可以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不愿意调解或调 第八章打捞清除 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 第四十条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 件的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 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 仲裁。 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 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 第十一章特别规定 担。 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 第四十一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 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 打捞或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 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 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九章·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 第四十二条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 设施的内部管理,为军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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