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
保护法》办法
(1997年4月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
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
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
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
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
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
—— 1 ——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
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工
作职责,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
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督促检查法律
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研究决定未成年
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推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规划、计
划、政策、措施、标准等工作;
(四)指导、督促各地和有关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培训教育和表彰奖励工作,建立
健全信息共享、举报投诉等未成年人保护机制;
(六)完成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的 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承担。
—— 2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公安、 司法行政、网
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人民检 察院、
人民法院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
一代工作委员会、 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人民
团体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 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
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处理未成年人保护相关事务; 支持、
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
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未成年人保护 方面的法律法规,开展 知识培训;
(二)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培训,指导、 帮助和督促未成年人
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三)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定期走
访了解其家庭监护和就学等情况,给予关爱帮扶;
(四)关注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
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 时向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 3 ——(五)协助完成其他工作。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 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
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 提出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
处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
未成年人保护,加强未成年人社会工作 专业队伍建设。
各级国家机关可以将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未成年人
保护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社
会力量承担。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
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 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 状况和情感需求,对进入
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正确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教育和指导;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 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
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 尊重生命、自我保护等安全教育, 提
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 适龄未成年人依
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 4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
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 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 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 正确
的家庭教育理念,承担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重 视家庭建设,
树立家庭美德,传 承优良家风,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
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
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 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和良好学
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
确的劳动观念,引导未成年人参加力 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
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 交通
出行、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防溺水、防火灾、防触电、
防烫伤、防跌落、防动物伤害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其自
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 5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以长 期停课、
劝退等方式,剥夺未成年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对 于被采取
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 院判决生效前,就读学
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 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 登记
健全辍学或者休学、长期请假学生的报告备案制度,对辍学未成
年学生应当及时进行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书面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开
展劝返复学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特 点,
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学校应当完善专职兼职心理健康教师资源配置,聘任专职
或者兼职心理辅导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做好学生心理健康的
信息保密工作。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建立心理辅导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科学合理安 排教学,减轻义务教育阶
段未成年学生学业负担,加强学生的作业、 手机、睡眠、读物和
体质等管理,保证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占用国家
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
生集体补课。
—— 6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食品安全管理制
度,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落实集中用餐责任制度和陪
餐制度。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制度,
定期开展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场所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保
障未成年人在校、在 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应当完善校园内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加
强校园内外安全保卫工作;设立校外人员进入校园登记核准制
度、门禁制度,禁止校外人员未经批准进入校园及相关教学区域;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 欺凌防控和处置机制,开展
学生欺凌防治专题教育,设立学生欺凌投诉、求助通道。出现以
下欺凌行为的,教职员工应当立 即制止并向学校报告,学校应
当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
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
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
会交往;
—— 7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六)学生一方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
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七)其他学生欺凌的行为。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的未成年学生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 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
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学校应当建立遭受欺凌未成年学生的关爱、 帮扶机制,对遭
受欺凌未成年学生给予心理辅导;被欺凌的未成年学生申请转
学的,教育行政部门 可以决定将其就近转入其他同类型的学校。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 欺凌行为的性质
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
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 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
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教育、鼓励学生主动、及时报告发现的
欺凌情形,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教职员工应当关注因身体条件、家庭背景或者学习成绩等可
能处于弱势的未成年学生,防止欺凌行为的发生。
教职员工发现未成年学生有明显的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
形,应当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发现可能存在被欺凌情形的,应
—— 8 ——
法律法规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22-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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