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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 议修订根据 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内 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等 3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 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办法保护。 1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领导、 组织、 协调、 督促有关行 政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 度,协调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 水、 供电、 供热、 供气、 电信、 网络服务、 有线电视、 公共交通、 医 疗、 寄递、 殡葬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应当采取听证会 、 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有关 专家的意见。 第五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 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 督。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宣传,对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2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 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 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安全、 卫生要求 。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 。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采取相 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作出真实的 说明和明确 的警示, 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 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 疏于防范、 警示, 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 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 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经营惊险性娱乐项目,应当 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 技 术条件、服务设备和 必要的救护设施, 并制定安全 检查制度。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对销售商品的 质量、数量负责,保证 销售的商品符合其以商业 广告、 商品 说明、 实物样品等方式表 明 的质量、数量标准。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 明码标价,在醒目 处公布,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不得收 3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 不得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 “折扣价”或者其他 欺骗性价格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可 选择性服务,应当 明示服务项目、 收费标准,供消费者 选择。未征得消费者同意 而提供服务的, 消费者可以 拒付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 情况,不得作虚假表示, 不得进行欺骗性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等 销售诱导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以 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 当与消费者 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 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 用、履行期限和方式、 安全 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 售 后服务、 联 系方式、民 事责任等内 容。 经营者 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 的要求 履行约定或者 退回预收款,并应当承担预收款的利息以 及消费者为 此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经营者按照 约定提供部 分 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 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 金额,剩余部分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和消费者为 此 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组 装或者分装商品,其标 识应当标 明组 4装或者分装单位的 名称、地址。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出 具购货、服 务凭证。 经营者出 具的购货、 服务 凭证应当 写明品名、 规格、型 号、质量、价格、购物或者服务 时间、地点和经营者 名称。 第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 电视、 电 话、邮购等方式销售 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 质量、 性能、 外观等与广告宣传相一 致, 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未对提供商品 时限作出承诺的, 应当自 收到消费者 汇款之日起三日内交寄商品。 采用以上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 收到商品之日起七 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不可退换 的商品及根据商品性 质并经消费者 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 品除外。 消费者 退回的商品应当 完好,消费者 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 商品包装,或者为 确认商品的品 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 试不 影响商品的 完好。 经营者应当自 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 付 的商品 价款。退回商品的 运费由消费者 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 另有约定的,按照 约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 聘用的从业人员 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时, 对商品或者服务的 介绍、承诺,对消费者的 询问或者 投诉的答 5复,视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 在经营活 动中使用 格式条款的,应当以 显著方式提 请消费者 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 数量和质量、价款或 者费用、 履行期限和方式、 安全 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 售 后服务、 民事责任等 与消费者有重大 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 要求予以 说明。 经营者 不得以格式条款、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 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 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 加重消 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 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不得利用格式条 款并借助技术手段 强制交 易。 格式条款、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内容的,其内 容无效;对与消费者有重大 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内容经营者没 有显著 说明或者提 醒的,消费者可以 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 内容。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各类 广告应当真实、准 确,不得作虚假的许诺和误导;给消费者 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消费者 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时,其 生命权、 身 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 私权等受 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予以 赔偿。 6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 与消费 无关的个人信 息;除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 外,经营者 未经消费 者本人同意, 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 息向第三人 披 露。 消费者 发现隐私权受到经营者 侵害或者个人信 息被经营者 违法处理,有权要求经营者 停止侵害,并可以依法 请求赔偿损 失。 第二十条 从事供水、 供电、 供热、 供气等公用服务经营者 , 因消费者 未支付费用等 原因按照国家规定的 程序停止提供商品 或者服务的,应当 事先告知消费者, 并给予消费者 必要的准备 时间。未事先通知消费者 给消费者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 承担 相应的民 事责任。 公用服务经营者 发现消费者 存在消费异常、费用显著 超高 等情形,应当及 时通知消费者, 并在业务范围内采取 必要措施。 公用服务经营者 不得将自身应当 承担的法定 义务和相关费 用转嫁给消费者。 第二节 行业规 范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 客票载明的 时间、班次和目的地 运送消费者。 经营者 迟延运送的,应当及 时 7告知消费者,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安 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 原价退 票,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消费者的 食宿等予以 妥善安置。 经营者 不得降低服务标准, 不得故意绕行、超载、拒载、 中 途停运或者转运、途中加价,不得擅自调校出租车里程计价表。 第二十二条 从事旅游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 与消费者 签 订书面旅游合同, 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 日程安排、食宿标 准、 交通工 具、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 事项。 安 排旅游购物的, 应当在合同中 明确规定购 物的时间、地点、次数。 经营者应当 在约定的时间办好有关 旅游手续,按照规定进 行投保,并告知消费者安全等 注意事项,提供相关的 说明资料。 旅游合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 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 经营者 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 医疗保 健、 购 物等项目或者提 高食宿、交通工 具标准的, 由经营者 承担因此 增加的全部费用 并承担违约责任; 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 降低 标准的,应当 退还相应费用 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修理、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 事先告知 消费者修理、 加工所需要的 零部件、 材料、期限、 费用等真实 情 况,经消费者同意 后,再作修理、 加工, 并保证修理、 加工 质量。 经营者 在履行前款规定的 义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和整件;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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