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7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
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章 国家保护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
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
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适用本条例。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条
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
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
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 价格、 商务、 工
业和信息化、 文化和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的
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查处侵害消费
2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并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经
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其制定的行业规范 ,
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消费者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
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
准。没有相关标准的,应当符合商品或者服务明示的标准和社
会普遍公认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第八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
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但是其约定不 得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
3经营者以商业广 告、 产品 说明、 实 物样品或者通 知、声明、店
堂告示等公示方 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 价格、 售后责任等
向消费者作 出承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 承诺相一
致。消费者受上 述承诺引导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该承诺
对经营者有法律约 束力。
约定或者 承诺的内容有利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且对经营
者义务的要求高于法律 、 法规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 承诺履行。
第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 动中,不 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
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 得违背消费者 意愿搭售商
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经营者提供附 带性可选择商品或者服务并 单独收费的,应
当事先征得消费者 同意。未征得消费者 同意而提供商品或者服
务的,消费者 可以拒付相关费用;消费者 已支付相关费用的,
经营者应当 退还。
经营者不 得以垄断协议、 滥用市场支 配地位等方式损害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 计量、计费器具,
提供的商品 数量不得短缺,不得将包装物、捆绑物、容器等非商
品本身的 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不 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 计量复
核的要求。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并 严格执行商品进 货检查验收制
4度,对购进商品的标 识、包装、合格 证明等进行 检查验收。
经营者不 得销售没有商品 名称、 生产 厂厂名、厂址等中文 包
装标识和质量 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场 所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
环境和场 所,其经营场地、 设施、设备、店堂装饰、 商品 陈列、网
络环境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 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 可能
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场地、 设施、设备,应当 设置显著的警示
标志,说明或者标明正 确使用场地、 设施、设备的方法和 防止发
生危险的注意事项,并 采取相应的 防护措施。 消费者人身、 财产
安全受 到危害时,经营者应当及 时给予必要的救助。
高风险娱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 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
的技术条件, 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并制定应 急预案。
因经营场地、 设施、设备不完善或者经营者 疏于防范,致使
消费者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受 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存在缺陷,即
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仍然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危险
的,应当立 即向有关行政部门 报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 店堂
告示以及 电话、 传真、短信息等有 效方式及时告知消费者,并 采
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 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
等措施。
5采取商品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 承担消费者 因商品被召
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 码标
价,做 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 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
对位,标识醒目。 价格 变动时,应当及 时调整。 不得收取未标明
的费用。
经营者不 得虚构原价、 谎称降价或者 将要提价,以及以 虚
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 欺骗性价格表示
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 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
营活动的主页面等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
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 便于识别、查 询。
通过加 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 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
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者应当依法 审查、登记经营者的 真实身
份、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在经营者 从事经营活 动的主页
面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展 销会举办者和柜
台、 场地的 出租者,应当 核验场内经营者、 承租者的营业 执照、
许可证等资料,保 存复印件,在交易场 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
牌,公示场内经营者、 承租者的名称(姓名)、经营( 租赁)期
6限、经营项目、监督 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并 如实向查
询场内经营者、 承租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上 述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或者商业 惯例向消费者 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 单据。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原产地 证明、收费清单的,经营者
应当提供,不 得拒绝。
第十八条 除国家规定实行 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
包)的商品 外,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行政部
门,根据本自治区实际规定实行三 包的商品目录以及相应商品
的三包有效期限、三包责任。
经营者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商品 承担三包责
任的,应当 向消费者提供三 包凭证并履行三 包义务。三 包凭证
应当注明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并 指定具备条件的维
修单位。
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或者 承诺对商品 承担三包责任的,应
当按照 前款规定提供三 包凭证,并按照约定或者 承诺履行三 包
义务。 约定、 承诺的三包期限超过国家、 自治区规定 期限的,按
照约定、 承诺履行。
第十九条 实行三 包的商品符合 退货、更换条件的,经营者
应当在接 到消费者提 出的退货、更换要求之日起三日内, 予以
退货、更换。 消费者购买商品 时经营者 送货上门的,经营者应当
7免费上门 退货、更换或者承担消费者 运送商品支 付的必要费用。
经营者按照三 包规定、 约定、 承诺对商品 承担退货责任的,
应当按照购 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等任
何费用。
经营者按照三 包规定、 约定、 承诺对商品 承担更换责任的,
应当免费为消费者 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 更换商品的三 包
期限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 更
换不低于原产品性 能的同品牌商品。 既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
也无不低于原产品性 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 退货的,经
营者应当按照购 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
等任何费用。 有 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或者不 低于原产品性 能的同
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 退货的,经营者应当 予以退货,并按照
国家规定的 折旧率收取折旧费;国家 未规定折旧率的商品,按
照商业 惯例或者当 事人之间的协议 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 包规定、 约定、 承诺对商品 承担修理责任的,
应当自 收到修理的商品 之日起三十日内修 复,并不 得收取材料
费、 人工费等任何费用。 经营者应当在三 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每次
接受修理的日 期、 修理部 位、故障原因等情况,在三 包有效期限
内不得删除修理记录。商品在三 包有效期限内修理或者部件 更
换的,其修理部 位或者更换部件自商品交 付消费者 之日起重新
执行原规定的 包修期限;其他部 位的包修期限应当扣除维修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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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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