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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1986年12月15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保证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促进高等 教育事业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普通高等学校,是指以通过国家规定的专门人学考试的高级 中学毕业学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 业学校。 普通高等学校的设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三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 测和办学条件的实际可能,编制全国普通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调整普通高等教育的 结构,妥善地处理发展普通高等教育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基础教育的 关系,合理地确定科类和层次。 第四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以及 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分布状况等,统筹规划普通高等学校的布局,并注意在高等教育事 业需要加强的省、自治区有计划地设置普通高等学校。 第五条凡通过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扩大招生、增设专业、接受委托培养、联合办 学及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等途径,能够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另行增设普通高等学校。 第二章设置标准 第六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高等教育工作的能 力、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文化水平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还应当配备 专职思想政治工作和系科、专业的负责人。 第七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学生人数相适 ·143· 应的合格教师。 (一)大学及学院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 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 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 本校(院)专任教师总数的10%。 (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 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主要专业课程至 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 数,应当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5%。 (三)大学及学院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院)专任教师人数的四分之 一,高等专科学校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的三分之一,高等职业学 校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的二分之一 少数地区或特殊科类的普通高等学校建校招生,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达 不到(一)、(二)项要求的,需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和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 保证教学、生活、体育锻炼及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普通高等学校的占地面积及校舍建 筑面积,参照国家规定的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的定额核算 普通高等学校的校舍可分期建设,但其可供使用的校舍面积,应当保证各年度招生 的需要。 第九条普通高等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大学及学院的适用图书,文科、政法、财经 院校应当不少于八万册;理、工、农、医院校应当不少于六万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 职业学校的适用图书,文科、政法、财经学校应当不少于五万册,理、工、农、医学校 应当不少于四万册。并应当按照专业性质、学生人数分别配置必需的仪器、设备、标本、 模型。 理、工、农院校应当有必需的教学实习工厂或农(林)场和固定的生产实习基地; 师范院校应当有附属的实验学校或固定的实习学校;医学院校至少应当有一所附属医院 和适应需要的教学医院。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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