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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银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 保监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依法监管 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 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除部门规章外,由银 保监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银行业保 险业监管行政相对人等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 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下列公文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范 围: (一)组织人事、财务、外事等内部公文; (二)党务、纪检监察公文; (三)发送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 (四)落实上级文件、未提出新的实质性内容的转发性 公文; (五)不作为监管依据的事务性公文;-2-(六)涉及行政相对人有关具体事项的决定、批复、监 管意见、风险提示、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复议文书、现场检 查文书; (七)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普遍 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 文件等(下称“上位法规”)关于立法的规定,严格遵守本 办法规定的管理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征求 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等程序。 为预防、应对和处置金融风险、灾难事故、公共安全和 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 决定,对于制定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缩 短时限或简化程序。 第二章评估论证和起草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根据监管职责分工确 定。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根据工作需要协商确定 牵头起草部门。 第七条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 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需要-3-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措施、有关制度措施的预期 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规范性文件,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第八条起草部门应当严控发文数量。上位法规已有明 确规定或现行规范性文件已有效部署且仍然适用的,除部署 新的工作或细化相关内容,一般不再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文件具体内容确 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通知”“决定”“意见” “公告”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制定,序号用中 文数字依次表述。文字表述应当准确、规范、简洁。内容应 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 依据、适用范围、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拟规范事项的内容和 程序、施行日期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明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 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仅涉及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 应当列明相关条款。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向会 内相关部门、派出机构征求意见。 对于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对行政相对人权 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4-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方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特别是被监管机构、行业协会、金融消费者等利益相关方的 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于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调整 或者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向 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通过银保监会官方网站、 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 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 于30日。起草部门认为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的,可经集体审 议后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公开征求意见时相对集中的 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要通过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起草部门应当一并制备起草说明,说明下列 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背景、宗旨; (二)依据的上位法规; (三)第七条规定的评估论证过程和结论; (四)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五)与此前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并、衔接、替 代、废止等关系;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起草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关于 贸易政策合规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文件的要求,对规范性文-5-件进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填写公平竞争审 查表。 第三章合法性审核 第十五条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 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结论、公平竞争审查表、制定依据以及其 他必要材料一并提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六条法规部门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 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时间内补 充材料或说明情况。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时间不计算在第十 七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第十七条合法性审核期限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 起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合法性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不得违反上位法规; (二)不得违反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 (三)不得超越法定职权或减少法定职责; (四)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不得违反国务院关于公平竞争审查方面的规定; (六)不得违反国务院关于贸易政策合规工作方面的规 定;-6-(七)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八)其他审查要求。 第十九条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方式,组织 有关专家协助审查,并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的作 用。 第二十条法规部门根据审查情况,作出予以通过、不 予通过或应当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 范性文件草案进行相应修改或补充。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 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交集体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合法性审核后,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 案有重大修改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四章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批准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 明、意见采纳情况表、合法性审核意见等提交办公厅。办公 厅应当在提交审议前对起草部门是否遵守本办法规定的程 序进行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核或合法性审核 不予通过的,不得提交审议。 第二十五条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和公开征求-7-意见情况修改完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后对规范性文件 草案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再次报经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办公厅统一登记、统一 编号、统一印发。不得以便函、白头文、电子邮件、内设部 门发文等方式印发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 要求,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通过银保监会官方网站等向社会公 开发布,并抄送法规部门。 第二十八条起草部门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解 读,加强市场预期管理,准确传达监管意图,有效回应社会 关切。 第五章解释和清理 第二十九条起草部门或履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职权 的部门解释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程序。 第三十条起草部门或履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职权的 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开展规范性文件动态清理。 法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清理 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 修改:-8-(一)个别条款与现行上位法规不一致,但基本适应经 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实施;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三)作为主要依据的上位法规已经修改; (四)个别条款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 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现行上位法规相抵触; (二)主要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 对象已消失或规定的事项、任务已完成;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的上位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代替; (四)作为主要依据的上位法规已废止或者失效。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 辖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 文件除依法向上一级机关备案外,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地人民 政府。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保监发 〔2013〕10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9-附件:1.合法性审核意见表 2.公平竞争审查表-10-附件1 合法性审核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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