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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 (1991年9月20日司法部令第1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展各项法律服务业务,进 一步提高工作质量,结合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乡镇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各项业务,维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民 主法制建设和经济建设。 第三条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主持调解纠纷; (五)解答法律询问;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七)协助办理公证事项;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2-(八)协助司法助理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他有关业务工 作。 第四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在本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司法助理员(司法所)的领导下进行。 第五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必须以事 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超越 职责权限。 第六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立足基层,主要面向本辖区内 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 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服务 方式力求便民利民,及时有效。 第七条法律服务业务由乡镇法律服务所统一受理,并指派 一至两名乡镇法律工作者承办;重大、疑难的法律服务业务,由 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主持集体研究,确定工作方案,也可以商请 当地律师事务所联合办理。 不同地区的乡镇法律服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进行业务协作。 第八条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费标准,按照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收费管理 办法执行;收费手续由乡镇法律服务所统一办理;对规定未列及的 法律服务收费,可参照律师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对规定可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3-以酌情减免收费或者缓收费用的,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决定。 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联合办理业务和协助办理公 证的收费分成比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有关规 定办理。 第九条乡镇法律工作者办结法律服务业务后,应当按照 《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将有关业务 材料立卷归档;重大、疑难的法律服务业务,还应写出书面小结, 以积累总结经验和教训。 第十条乡镇法律工作者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享有下列 权利: (一)办理法律服务业务,不受非法干涉; (二)经人民法院同意,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三)根据承办事项的需要,持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和乡镇法 律工作者证进行调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索取有关材料; (四)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或 者严重违反委托、聘应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委 托、聘应关系。 第十一条乡镇法律工作者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承 担下列义务: (一)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和聘请办理法律服务业务,不得私自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4-收取报酬和其他费用; (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在工作中得知的个人隐私和当事人 提供的不宜公开的情况; (三)出庭代理,应遵守审判、仲裁和调解活动的正常秩序。 (四)不得进行任何有损乡镇法律工作者名誉和当事人合法 权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受司法 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当地律师事务所和公证 处,应当在业务上给予法律服务所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章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三条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指派,可接 受聘请,担任本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 委员会,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工作的重点是协助聘请方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依 法办事。 第十四条聘请法律顾问,由聘请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 乡镇法律服务所提出,并提供有关证件和基本情况;乡镇法律服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5-务所接到聘请后,根据聘请方的情况和本所的情况,决定是否应 聘。 乡镇法律服务所决定应聘的,应当指派一至两名乡镇法律工 作者担任法律顾问;聘请方对法律顾问有指名要求的,应尽可能 予以满足。 乡镇法律服务所独自应聘有困难的,可以商请当地律师事务 所联合应聘。 第十五条乡镇法律服务所与聘请方应当协商订立法律顾 问聘应合同。聘应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聘应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名称,法律顾问的人数和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任务、职责范围和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顾问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担任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 员会的法律顾问,办理下列法律服务业务: (一)就较重大的行政、经济决策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6-见; (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拟定从法律角度提出修改、补充建 议; (三)协助修改、审查经济合同、协议、章程等重要法律事务 文书; (四)参与处理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和其他 较重大的纠纷; (五)代理参加行政、经济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六)协助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资料和信息,对依法行政、建章立 制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 (八)受托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担任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 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办理下列法律服务业 务: (一)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决策,就其中较重大的问题进行法 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协助起草、审查、订立经济合同等法律事务文书,代理 参与经济法律事务谈判; (三)协助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特别是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7-(四)参与处理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和其他 较重大的纠纷; (五)代理参加行政、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调解、仲裁和 诉讼活动; (六)代理工商登记、联营、租赁、承包、担保、税务、信贷、 保险等业务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七)协助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八)受托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聘请方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提供全面服务的常年 法律顾问,也可以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具体形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在聘应合同中明确规定法律顾问履行职 务的方式和时间,法律顾问因故不能按时履行职务时,应及时通 知聘请方。 第十九条乡镇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有权查阅聘请方 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列席有关业务会议,进行调查取证,获得必 要的工作条件和方便,并有权拒绝办理与法律顾问工作无关的事 务。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在聘请方委托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不得参与和干预与执行职务无关或者未经委托的其他事务,不得 泄露聘请方要求保密的事项。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8-第二十条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建立工作计划制度、工作档 案制度、集体讨论制度以及与聘请方的业务联系制度。 第二十一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对法律顾问的工作加强 检查和监督,定期听取聘请方的意见;发现不称职的,及时与聘 请方协商撤换。 第二十二条法律顾问聘应合同终止后,聘请方要求续聘 的,可与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商订立新的聘应合同。 法律顾问聘应合同履行期间,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的,应当与对方协商一致,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指派,接受 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活动的,应当支持委托人提出的合理要求,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 益,促使案件得到依法公正解决。 第二十四条乡镇法律工作者受托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 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委托人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9-(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四)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 第二十五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对有激化可能的民事案件,对 严重影响正常经济秩序的经济案件,应当优先受托代理;对法律 规定须经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诉讼的行政争议,应当告知或者协 助委托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乡镇法律工作者接受委托后,代表乡镇法律服 务所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并由委托人出具委托书。 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名称,代理人人数和姓名; (二)代理的事项; (三)代理的权限(包括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代理的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包括:接受部分或者全部诉讼请求;变更 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0-委托书主要写明:被委托人的单位和姓名,委托代理的事项 及代理权限。委托书一式三份,正本一份提交受诉法院,副本两 份分别由委托人和乡镇法律服务所保存。 第二十七条代理人凭委托书和乡镇法律工作者证,经人民 法院同意,查阅本案有关材料。阅卷应做好记录,掌握当事人起 诉、反诉或者答辩的有关事实和理由,分析、判断证据是否合法、 确实、充分。 第二十八条代理人持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和乡镇法律工 作者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调查一般应由两人进 行,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 记录人、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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