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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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1-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
(1991年9月20日司法部令第1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展各项法律服务业务,进
一步提高工作质量,结合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乡镇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各项业务,维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民
主法制建设和经济建设。
第三条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主持调解纠纷;
(五)解答法律询问;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七)协助办理公证事项;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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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2-(八)协助司法助理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他有关业务工
作。
第四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在本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司法助理员(司法所)的领导下进行。
第五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必须以事
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超越
职责权限。
第六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立足基层,主要面向本辖区内
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
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服务
方式力求便民利民,及时有效。
第七条法律服务业务由乡镇法律服务所统一受理,并指派
一至两名乡镇法律工作者承办;重大、疑难的法律服务业务,由
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主持集体研究,确定工作方案,也可以商请
当地律师事务所联合办理。
不同地区的乡镇法律服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进行业务协作。
第八条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费标准,按照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收费管理
办法执行;收费手续由乡镇法律服务所统一办理;对规定未列及的
法律服务收费,可参照律师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对规定可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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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3-以酌情减免收费或者缓收费用的,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决定。
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联合办理业务和协助办理公
证的收费分成比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有关规
定办理。
第九条乡镇法律工作者办结法律服务业务后,应当按照
《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将有关业务
材料立卷归档;重大、疑难的法律服务业务,还应写出书面小结,
以积累总结经验和教训。
第十条乡镇法律工作者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享有下列
权利:
(一)办理法律服务业务,不受非法干涉;
(二)经人民法院同意,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三)根据承办事项的需要,持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和乡镇法
律工作者证进行调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索取有关材料;
(四)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或
者严重违反委托、聘应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委
托、聘应关系。
第十一条乡镇法律工作者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承
担下列义务:
(一)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和聘请办理法律服务业务,不得私自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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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4-收取报酬和其他费用;
(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在工作中得知的个人隐私和当事人
提供的不宜公开的情况;
(三)出庭代理,应遵守审判、仲裁和调解活动的正常秩序。
(四)不得进行任何有损乡镇法律工作者名誉和当事人合法
权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受司法
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当地律师事务所和公证
处,应当在业务上给予法律服务所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章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三条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指派,可接
受聘请,担任本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
委员会,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
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工作的重点是协助聘请方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依
法办事。
第十四条聘请法律顾问,由聘请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
乡镇法律服务所提出,并提供有关证件和基本情况;乡镇法律服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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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5-务所接到聘请后,根据聘请方的情况和本所的情况,决定是否应
聘。
乡镇法律服务所决定应聘的,应当指派一至两名乡镇法律工
作者担任法律顾问;聘请方对法律顾问有指名要求的,应尽可能
予以满足。
乡镇法律服务所独自应聘有困难的,可以商请当地律师事务
所联合应聘。
第十五条乡镇法律服务所与聘请方应当协商订立法律顾
问聘应合同。聘应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聘应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名称,法律顾问的人数和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任务、职责范围和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顾问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担任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
员会的法律顾问,办理下列法律服务业务:
(一)就较重大的行政、经济决策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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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6-见;
(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拟定从法律角度提出修改、补充建
议;
(三)协助修改、审查经济合同、协议、章程等重要法律事务
文书;
(四)参与处理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和其他
较重大的纠纷;
(五)代理参加行政、经济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六)协助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资料和信息,对依法行政、建章立
制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
(八)受托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担任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
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办理下列法律服务业
务:
(一)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决策,就其中较重大的问题进行法
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协助起草、审查、订立经济合同等法律事务文书,代理
参与经济法律事务谈判;
(三)协助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特别是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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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7-(四)参与处理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和其他
较重大的纠纷;
(五)代理参加行政、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调解、仲裁和
诉讼活动;
(六)代理工商登记、联营、租赁、承包、担保、税务、信贷、
保险等业务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七)协助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八)受托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聘请方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提供全面服务的常年
法律顾问,也可以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具体形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在聘应合同中明确规定法律顾问履行职
务的方式和时间,法律顾问因故不能按时履行职务时,应及时通
知聘请方。
第十九条乡镇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有权查阅聘请方
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列席有关业务会议,进行调查取证,获得必
要的工作条件和方便,并有权拒绝办理与法律顾问工作无关的事
务。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在聘请方委托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不得参与和干预与执行职务无关或者未经委托的其他事务,不得
泄露聘请方要求保密的事项。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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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8-第二十条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建立工作计划制度、工作档
案制度、集体讨论制度以及与聘请方的业务联系制度。
第二十一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对法律顾问的工作加强
检查和监督,定期听取聘请方的意见;发现不称职的,及时与聘
请方协商撤换。
第二十二条法律顾问聘应合同终止后,聘请方要求续聘
的,可与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商订立新的聘应合同。
法律顾问聘应合同履行期间,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的,应当与对方协商一致,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指派,接受
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活动的,应当支持委托人提出的合理要求,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
益,促使案件得到依法公正解决。
第二十四条乡镇法律工作者受托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
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委托人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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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9-(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四)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
第二十五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对有激化可能的民事案件,对
严重影响正常经济秩序的经济案件,应当优先受托代理;对法律
规定须经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诉讼的行政争议,应当告知或者协
助委托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乡镇法律工作者接受委托后,代表乡镇法律服
务所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并由委托人出具委托书。
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名称,代理人人数和姓名;
(二)代理的事项;
(三)代理的权限(包括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代理的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包括:接受部分或者全部诉讼请求;变更
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司法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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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10-委托书主要写明:被委托人的单位和姓名,委托代理的事项
及代理权限。委托书一式三份,正本一份提交受诉法院,副本两
份分别由委托人和乡镇法律服务所保存。
第二十七条代理人凭委托书和乡镇法律工作者证,经人民
法院同意,查阅本案有关材料。阅卷应做好记录,掌握当事人起
诉、反诉或者答辩的有关事实和理由,分析、判断证据是否合法、
确实、充分。
第二十八条代理人持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和乡镇法律工
作者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调查一般应由两人进
行,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
记录人、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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