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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政府保护 第五章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 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2-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 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 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 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 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根据 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 对经营者的监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履 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 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的行为进行监督。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3-本行业经营者诚信经营,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责 任。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加 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依法享 有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 偿权等各项权利,有权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 诉、举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其执行的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没有相关标准 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环保要求。 第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 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计量、价格、 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 或者服务应当与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 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该许诺应当作为约定的内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4-的规定,以及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 限制或者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设施和 场所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 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 明或者标明正确使用商品、设施、场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 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同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在经营场所内,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经 营者应当及时给予必要的救助。 公共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完善无障碍 等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提供便利,保障其消费 安全。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 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 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展 销会举办者、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核验和复印保存 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督 促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其名称(姓名)、 经营(租赁)期限、加盟期限、经营项目等与维护消费者合 法权益有关的事项,并向查询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情况-5-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 第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 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作出真实、全面的介绍和说明, 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 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一)有关商品的价格、计价单位、产地、生产者、用 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 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售后服务; (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场所、期 限、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记录;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行业规范、行业惯例应 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 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 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 务标识。服务标识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 (三)应当标明的与服务有关的其他内容。-6-第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具体、明确,字迹清晰, 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 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不得用虚假优惠折价的方式销售 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 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后,可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要 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 提供。 第十五条因经营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 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 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 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 方式、范围和具体规则,并征得消费者同意。但法律、法规 要求登记消费者信息的除外。 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修改其个人信息的,经营 者应当予以删除、修改。 本条例所称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出生 日期、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7-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能够单独或者与 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 和管理制度,制订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信息安全。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 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避免造成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严 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八条未经消费者同意、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 示拒绝的,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 推销电话。 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除双方另有 约定外,不得增加消费者的费用。 第十九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 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 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经营者应当在国家规定或 者其承诺的期限内,及时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 理等义务。履行义务的期限自消费者收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安装调试后方能使用的商品,自安 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但因消费者原因未及时安装调试的 除外。 经营者履行修理义务的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但低值易-8-耗商品除外。商品房、汽车等特殊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 要求履行修理义务的,应当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并向消费者出具修理记录。无正当理由到期未完成修理的, 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 量要求履行更换义务的,应当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 品,并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凭证,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期 限重新计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 货,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营者履行退货义务时,应当一次性退清货款,并承担 运输等必要费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 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 所承担的退货、更换、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 量要求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不得故 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消费者提出的承担责任的要求,五日内不作答-9-复的; (二)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 求处理消费者投诉的通知后,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三)对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持 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履行的; (四)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 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货的; (五)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 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 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补足商品数量或者服务次 数、赔偿损失等义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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