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年1月9日辽宁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年5 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 8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年9月28日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 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 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 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食品 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煤矿 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 ,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 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煤矿 企业的主体责任,建立煤矿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 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省、产煤地区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的产 业政策和规章;支持煤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生 产标准化活动,支持煤矿企业采用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标 准、新装备、新工艺。 第五条 省、产煤地区市、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 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 的监督管理。 产煤地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管理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 市场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 2 —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煤矿企 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 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 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 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主要技 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 第二章 煤矿安全生产保障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 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和劳 动定员。 禁止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章指挥 或者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 第八条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有 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 — 3 —作规程; (三)保证本煤矿安全生产投入及其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本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排查、治理安 全生产 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煤矿的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救援预 案; (七)在规定 时间内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 抢 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八)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 股东会或者 股东大会 报告安全生产 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 股东对安全生产工 作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应当按照规定 配备矿长、总工程 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 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 掘进、 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 专业技术人员。 每班应当配 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负责 井下安全检查。 小煤矿企业 配备专职 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技术管理体 系,为煤矿安全生产 提供技术保障。 — 4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制 度,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 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职工,不得 上岗 作业。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 具备与本企 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 相应的安全生产 知识和管理能力,并 按照规定 考核合格。 煤矿企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 专门的安 全作业 培训,取得 特种作业操作资 格证书,方可持证 上岗作 业。 煤矿企业应当 免费为每位职工发 放符合要求的煤矿职工安 全手册,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 项。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开采,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 掘作业应当按照规定 编制作业规程,并按照作业 规程的规定管理 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 质破碎带或者其他 顶帮 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 护; (二)对机 电设备及其防 护装置应当定期检查、 维修,并 建立技术 档案,保证 使用安全; (三)作业场 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 测; (四)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 设计规定,控制采 剥工作 — 5 —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 土 作业,不得对 深部或者 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五)煤矿企业应当 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 何人不得 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下井; (六)有 瓦斯突出和冲击地压、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 筑物、铁路、水体下面以及在地 温异常地区开采的,应当按照 规定编制专门设计文件; (七)有自然发 火可能性的矿 井,应当采取防 火灌浆或者 其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 火的措施; (八)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 气候,应当 符 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九)对地面、 井下产生 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 尘 措施,控制 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 干打眼;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矿安全规程要 求遵守的其他 开采规定。 第十二条 煤矿矿 井通风、瓦斯治理、防 火、安全监控、防 治水、防尘、防毒、防冲击地压、机电运输、爆破等安全 设施 和条件,应当 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 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 求。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生产技术装 备标准,安装监 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 位系统、紧急避险系 — 6 —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 备;需要抽采瓦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 瓦斯抽采系统。 煤矿企业 使用的矿用产品 纳入安全标 志管理的,应当 具备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 志。 禁止使用国家 明令禁止使用或者 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 能产生职业 病危害的技术、工艺、 材料和设备。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编制本省 煤矿安全改造规划,并会同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 矿安全监 察机构根据本省煤矿安全改造规划及 上年度煤矿安全 改造计划实施 情况,提出本省煤矿安全改造年度计划。省煤矿 安全改造规划是 申报煤矿安全改造 项目的基本依据。 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改造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建 立、健全煤矿安全改造 项目管理的各 项规章制度。 煤矿安全改造 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要 求,不得 擅自 改变主要建 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煤矿安全改造 项目中央预算内 投资和省政府 配套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 转移、侵占或者挪 用。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 危害防治领导机构 和职业 危害防治管理机 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及 必要的仪器设 备,依法做好职业 危害防治与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提取、使用 — 7 —安全费用。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制度。依法为职工参加工 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煤矿企 业为井下作业职工 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 付保险费。 煤矿企业应当为职工 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劳动防 护用品。不得以 货币或者其他 物品代替劳动防 护用 品;不得 使用无安全标 志的特种劳动防 护用品。 购买的特种劳 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或者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检查 验收。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领导 带班下井制度。 带班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次 数带班下井,并与 当班职工同 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 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带班负责 人升井后,应当及 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 路线、发现的 问题及 处理情况、意见等进行 登记,并由专人负责 整理和存档 备查。 登记档案不得虚假。 第十八条 产煤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本行政区域内煤矿 特别重大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救援预 案,建立应 急救援体系。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并 完善事故应 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 报送有关部门备 案;按照规定建立 专职应急救援组织, 配备救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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