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曲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22年1月16日那曲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 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 进依法治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西藏自治区 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 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 的基本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坚持中国共产 党的领导,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科学立法、 民主立法、 依 法立法,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地方立法。 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市实际,以问题为导向,体现地方 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上位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内 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 管理、 环境保护、 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 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 项; (三)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 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 的具体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五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规定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 定。 其他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 人大常委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 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 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 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 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立法 所需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 并予以保障。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 形 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 筹安排。 在每届市人大常委会 任期 第一年度内制定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在 每年 的十月 开始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年 底以前完成。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 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 建议, 广泛征求意见,科学 论证评估,根据经 济社会发 展和民 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 性。 第八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建议项目 来源包 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 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 目; (三)向社会公 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立法 后评估、 执法 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 应当进行修 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五)人民 群众反映强烈、 执法实 践迫切需求、 事关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 (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 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 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 办事机 构,市直有关单位,各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 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发出 书面通知,并通过多种形式 向社会 广泛征集。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 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应当 包括 立法项目的 名称,立法的 必要性、 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 决 的主要问题和对 策等。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 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通过 召开座谈会、论证 会等方 式,组织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 构、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 门、相关领 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市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等,对立法规划、 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 必要性、 合 法性、 可行性等进行 审查和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 年度立法 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提请主 任会议审议通过 后,由市人大常委会 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 某一事项 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已经将其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市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 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确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前, 应当将立法规划、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 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 求,督促立法 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 落实。 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人民 团体、社会组 织应当组织实 施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列入立法规划、 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未 能按时提请 审议 的,提案人应当向主 任会议报告 并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 当调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其他 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 议进行调 查研究,提出调 整方案, 并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 意见后,提请主 任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 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 衔接。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 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 大常委会。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提案人组织由立 法工作者、 实务工作者及 专家、 学者等方面人员组 成的起草 小组 起草。 提案人可以 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参与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 全 局性、 基 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 邀请相关领 域的专家参与 起草工作,或者委 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 草。 第十五条 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可以提 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 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当主动向有关的 专 门委员会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起草涉及部 门多、 社会 影响面广、 关注度高、 立法 难度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 成立由市人大常委会 联系 相关专门委员会的领导和市人民政府分管或者 联系地方性法规 草案起草部 门的领导共同 担任组长的起草工作领导 小组,通过 召开全体会议、协调会议、 听取专题汇报、开展联合调研考察等 形式,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 研究解决 起草过程中 遇到的重大问题,保 证年度立法计划的 顺利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执法主体、 职责划分、 经 费保障等重要内容 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 府应当在提请 审议前做好协调工作, 并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 就地方性法规的调 整范 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 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 采取的措 施、权利义务关 系、 同有关法律法规的 衔接、 立法的 成本效益、 对 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 查研究和论证评估,广泛征求市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相关部 门、 人民 团体、 基 层单位、 社会组织、 管理相对人和有关 专家的意见。 第十八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 案文本及其 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 还应当提 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 说明应当 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 必要性、 可行性和有关依 据;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适用范 围和主要内容; (三)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 歧意见的协调 处理情况; (四) 拟设定行政 许可、 行政强制的, 还应当包括设定的 必 要性、可 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 说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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