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石家庄市全民健身条例 (2021年12月22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提高公民身体素 质和健康水平,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推进 体育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 用和管理,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开展、服务和保障,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因地制宜、方便群 众、科学文明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 机制,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多样化、均等化。— 2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 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 划,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 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的全 民健身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市、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开展经常性全民健身教育与宣传,增强健身意识,弘扬健 康理念,提高健身素养。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 健康、安全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 内容,营造积极健康的全民健身社会氛围。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对 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3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全民健身提供赞助和捐赠。 第二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八条 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 施、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等用于全民健身活动 的建(构)筑物、 场地和设 备。 第九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 然资 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 编制公共体育设施 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 后,纳入国 土空间总体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 纳入年 度用地计划, 统筹规划,合理 布局。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 编制居民住宅区 所在区域 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预留 体育设施建设 空间,明确用地位 置、规模和规划 控制要求,并 征求同级体育主管部门的意 见。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使用国有 土地的,经依法批准 可以以划 拨方式取得。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和 竣工验收应当有同级 体育主管部门参加。市区内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 征— 4 —求市体育主管部门意 见。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 市的有关规划,按照 下列要求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 (一)市、县(市、区)应当建有公共体育 场、体育 馆、 全民健身活动中心、 游泳馆、滑冰场馆、体育公 园、球类场 地、健身广 场。 (二)乡镇(街道)应当建有全民健身广 场、篮球场、足 球场、健身 步道、室内多功能健身场馆等全民健身设施。 (三)乡 村(社区)应当建有 室内健身 场地、室外健身广 场,并配备全民健身设施。 (四)新建居住社区内应当 至少配建一片非标准足球场地 设施, 既有城市社区因地制宜 配建社区 足球场地设施。 具备条 件的城市街区内应当 配建一片标准足球场地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公 园、广场等开阔地建设 露天球类运动场地,充分利用城市空闲 地、边角地、路桥附属用地、道 路两侧等区域建设全民健身设 施,有 效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及建筑 屋顶、地下 等闲置空间建设全民健身 场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支持新建占地面积不低于10 万平方米的体育公 园。— 5 —新建、改建城市公园绿地应当按照规划 要求配建全民健身 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结合 城市改 造,按照十五 分钟生活圈、十分钟生活圈、五分钟生活圈、居 住街坊四级公共设施服务 范围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规 划建设 配套的公共体育设施。 住宅项目 土地使用权公开出 让时,应当将 征求体育主管部 门意见后的规划条 件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非经营性 配套公 共体育设施建设、 移交等内容,作为 土地使用条 件予以公 布, 纳入招拍挂交易文件。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标准配 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 并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 程同步设计、同 步施工、同 步验收、同步交付,禁止挪用或者 侵占。已建成的 居民住宅区 没有按照规定建设体育设施的,应当因地制宜 改造 住宅占地之外的空间,补建公共体育设施,增加公共活动 场 地。 市、县(市、区)自 然资源和规划、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居民住宅区公共体育设施规划 设计要求和建设 指导意见。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 6 —施。因 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 用体育设施的, 必须经体育主管部 门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 改变 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依法 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 预留地或者 改变其 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 预留地的,应当依法 履行相应程序,重新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 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 面积。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 资建设的 城市居住社区 非经营 性公共体育设施,经 验收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 约定移 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 指定的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公园、绿地、广 场等公共 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 管理单位,应当负责 该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日常 管理。 利用体育 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体育设施, 受赠单 位负责体育设施日常管理。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经 营性体育设施和社会 力量投资开办的公共体育设施, 由产权人 负责管理 维护。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体育设施使用、 维修、安全、 卫生等管 理制度,在醒目位置标明管理单位 名称、安全使用方法、 注意— 7 —事项和责 任人,定 期对体育设施进行 维修、保养。依法 配备具 有急救技能的安全管理人员, 并合理配备具有急救功能的用品 和设施。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在 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 设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 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鼓励 民办学校 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 度,定 期检查和维护体育设施,保 证学校体育设施安全有 序开放。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体育工 作列入政府 履行教育职责 评价指标体系。市、县(市、区)教 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学校体育工作作为 评价、考核学校工作的 一 项基本内容,定 期对学校体育工作进行 督导、检查。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体育、公安、 卫 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建立学校体育设施开放工作机制,保障学校 正常教学 秩序和学生课外体育活动,明 确开放学校的基本条 件、开放 时间、开放对 象、开放 场地、收费标准,向公众公 布 开放学校和 场地名录,并加强对学校体育设施 向公众开放的 指 导监督。 第十八条 公众应当 遵守全民健身活动 场所的规章制度, 合理使用 并爱护公共体育设施, 专属体育设施应当 优先用于与— 8 —其功能相适应的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 期举办具有 地方特色的全民 运动会。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实际 举办社 区运动会等全民健身活动。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 每年八月为本市全民健身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健身月 集中组织开 展宣传教育活动、健身 指导服务, 举办形式多样、参与广 泛、 富有特色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支持举办徒步、骑行、球类、武 术、广场舞、马拉松、龙舟、冰雪等运动,打造具有本市 特色 的品牌赛事活动。 鼓励在传 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与 农村生产生活相适 应的全民健身活动、体育 赛事和农民运动会,促进乡 村体育振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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