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河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 (2022年3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矛盾纠纷预防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依 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 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适— 2 —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 政府负责、 民主协商、 社会协同、 公众参与、 法治保障、 科技支 撑;坚持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通过和解、 调解、 仲裁、 行政 裁决、行政复议以及诉讼等途径,形成相互衔接、协调联动 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条 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 (二)尊重公序良俗,倡导诚实信用; (三)尊重当事人依法化解矛盾纠纷的意愿; (四)源头预防,主动化解; (五)和解、调解优先; (六)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第五条 各级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负责 辖区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及推动 落实。 县级以上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完 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协调机制,分析研判社会矛 盾纠纷变化趋势,建立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系统, 督促推动预防化解重大矛盾纠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规— 3 —划,注重预防化解矛盾纠纷能力建设,培育各类化解矛盾 纠纷组织,建立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培训机制,督促有 关部门落实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动完善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 方式,加强同信访部门的沟通,并与诉讼进行对接;指导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 解的衔接联动;指导行政机关完善行政裁决等工作机制; 指导仲裁工作,指导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法律服务 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公安机关负责健全完善治安案件、 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和轻 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机制,支持和参与 乡镇(街道)、村 (居)民委员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政府其他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促进多元预 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八条 人民法 院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 在多元预防化解 矛盾纠纷 中的重要作用,健全非诉讼和诉讼衔接的化解矛 盾纠纷机制,依法 开展化解矛盾纠纷 引导、调解和司法 确认 等工作。 第九条 人民 检察院应当依法 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公 益诉讼、 检调对接等制 度,完善参与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机制。 第十条 工会、 共青团、妇联、残联、 工商联等人民 团体应— 4 —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 共同做好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调解、 律师、 公证等协会应当依据各 自章程,加强行业 自 律,建立健全行业信用体系,依法 开展矛盾纠纷化解、权益 维护、行业 惩戒等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 单位、 社会组织和 个人积极参与多元预防化 解矛盾纠纷工作, 提供捐助或者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维护社会稳定、化 解矛盾纠纷第一 道防线作用, 积极开展平安 村(居)等创 建活动,坚持依 靠基层、发动群众 开展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 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 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社 会组织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 宣传教育,运用报刊、广 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普及法律 知识和宣传典型案例, 增强 全民法治 观念,培育 自尊自信、理性平和、 积极向上的社会 心态,引导公民 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 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 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 矛盾纠纷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人民法 院、人民 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矛盾纠纷 贯穿重大决策、— 5 —行政执法、司法等全过 程,减少矛盾纠纷的发 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矛盾纠纷 预防工作机制,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诉源治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决策 风险评估机制,坚持 把风险评 估作为重大决策的 前置程序,对事关群众 切身利益、可能引 发影响社会稳定 问题的重大 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 整、 重大工 程项目建设、 重大 活动举办、 重大 敏感案件办理等 进行风险评估; (二)推进政府信息公 开,对涉及生态环境、食品药品、 社会保障、 土地征收、房屋征收与补偿等与群众 利益密切相 关的事 项,依法 予以公开; (三)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政府、 社会 共同参与 的跨地区、 跨部门、 跨领域的 守信联合 激励和失信联合 惩戒 机制,规范信用信息 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 (四)强化 风险提示,对容易引发群体性矛盾纠纷的非 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问题楼盘及涉及职工安 置的兼并重 组、破产清算等开展风险提示; 构建社会 心理疏导服务机制,完善 心理卫生服务体系, 畅通青少年、农村留守人员、 失业、 重 病、受灾、孤寡等重点人 群情绪表达渠道,及时 回应相关诉 求,有针对性地 开展心 理健康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 严格规— 6 —范公正 文明执法,全 面推行行政 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 程 记录制度、重大 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制度,加强行政 执法监督, 依法及时纠正下级的违法 或者不适当行政 执法行为,预防 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 生。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矛盾纠纷 排查预警机制,加强对重 点人群、 重 点地区、 重 点行业、 重 点 时段等的矛盾纠纷 排查工作,定 期发布风险评估报告,督 促相关部门作 出预防预案;建立矛盾纠纷 集中排查、专项排 查和经常性 排查相结合的 排查分析工作制 度。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 片定 责、日常 巡查、逐级报告等矛盾纠纷 排查工作制 度,组织协 调辖区内公安 派出所、 司法所、 调解组织、 村(居)民委员会 及其他群众性组织等,及时发现矛盾纠纷 苗头和隐患,依 法及时 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 院应当建立司法 数据分析 反馈机制,对 一定时 期内重点领域、重 点类型的诉讼案件 数据和案件类 型 发展态势进行分析研判,及时 向有关机关 或者组织 反馈, 提出意见建议。 人民法 院应当通过 巡回审判、以案 说法、发 布典型案例、 法治公 开课等形式, 增强群众法治 观念和规则意 识,避免 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 生。 第十九条 人民法 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 7 —合防范和 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 在法定职责权 限内分工 负责、 密切配合,依法 惩处虚假诉讼, 引导当事人合理行 使 诉权。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二十条 当事人 可以依法 自主选择下列化解矛盾纠纷途 径: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途径。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 选择和解、调解化解 矛盾纠纷。 当事人不愿和解、 调解 或者调解不成, 或者纠纷不 宜调解 的,应当及时 告知当事人 选择其他途径。 依法应当 由行政机关 或者仲裁机构先行 处理的, 告知当 事人申请行政机关 或者仲裁机构先行 处理。 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根据调解协议的性 质和内容,— 8 —可以依法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组织 或者调解员,应当 告知当 事人可以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二条 着力构建以人民调解为 基础,人民调解、行 政调解、 行业性专业性调解、 司法调解优势互 补、 衔接联动的 工作体系。 综合运用纠纷调 处、 权益保障、 法治 教育、心理疏导、救济 救助、法律 援助等形式,及时化解和管 控矛盾纠纷。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 网络体系建 设,推动县( 市、 区)、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 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 团体和其他组织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推 动行业主管部门 在矛盾纠纷 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 性人民调解组织。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 人民调解组织, 配齐配强专职、 兼职人民调解员; 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组织 可以根据 需要设立人民调解组织。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本领域行业性、 专业性人民调 解组织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等设 立人民调解组织。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 自设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向所在 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 备案。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 期向人 民法院及其他相关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 任主体通 报备案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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