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绿化条例 (2014年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 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 《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 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2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绿化条例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 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 建设、 保 护、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坚持以人为本、 生态优先、 城乡统筹、 因地制宜、 科学规划、 政府组织、 全民参与、 共建共享的原则,促 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 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 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经费 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 化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绿化、造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 规划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 水 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天津警备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 绿化工作。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 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特色乡土植物。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 建设生态宜居城市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 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机关、 团体、 企事业单位、 部队、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 本区域人员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 , 保护绿化成果,并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绿化工作。 2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多种方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 护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绿化生态环境的权利,有 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 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 举报。 对在绿化工作 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 级人民政府 及有关部门依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 需要和实际 情况,组织 编制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 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化规划组织 编制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化规划组织 编制造林绿化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特 点,利用 现有地形、 地貌、 水体、 植 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条 件、 人文资源,以方 便 公众为原则, 符合环境保护 功能,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合理设 置公园绿地、 防护绿地、 附 属绿地、 生 产绿地和各 类林地等。 第十二条 本市划定 需要永久性保护的生态区域,经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后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造林绿化规划 在报批前,规 划的组织 编制部门应当 予以公示,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公众和 专家的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 及时向社会公 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 途。 因特 殊原因确 需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 途,应当先修改规划 , 并按原规划审 批程序报批。 不得在城市绿地 范围内擅自增设建 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确需增设的,应当 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 范要求,并按法 3定程序办理相关 手续。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按照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地 范围控制线,落实到控制 性详细规划,并 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向社会公 布,接受公众监 督。 城市绿地 范围控制线未经法定 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六条 绿化建设应当 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优化种植 结构、提升绿化水 平、注重生态效应,多种树 木、崇尚自然, 选用 适应本市生 长条件、经济合理、 耐旱耐寒耐盐碱的植物种 类,适 应植物生态 习性和植物群 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第十七条 加强城市公 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 乡村公 园、 绿 道网络建设, 构筑生态修 复和保护 系统,为公众 提供更多绿色 空间。 第十八条 绿化建设责任按照 下列规定确定 : (一)公 园绿地的绿化 由市和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 (二)城市道 路、公路等用地 范围内绿地的绿化 由有关建设 单位组织建设 ; (三)建设工 程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化 由建设工 程项目的建设 单位组织建设 ; (四)铁路、河道、湖泊、 水库等管理 范围内绿地的绿化 由有关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 (五)绿道 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 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 (六)造林绿化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 (七) 郊野公园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组织建 设; (八)村庄绿化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 除前款规定以 外,绿化建设责任 不明确的, 由所在区人民政 4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 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 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 面积 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 率,中环线以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中环线以外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其中,用于建设公 园绿地 的绿地 面积,不得低于用地总 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道 路的,绿地 率应当符合国家 和本市规定的标 准。其中,外环线内侧包括辅道用地绿 带不小于 五十米,外环线外侧包括辅道用地绿 带为五百米。 (三)新建 疗养院、 学校、医院、 体育设施、 公共 文化设施、 机 关等公共设施的绿地 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业、 仓储区附 属绿地的绿地 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 供水厂、污水处理 厂和垃圾处理厂的绿地 率不得 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城市 河流、湖泊等水体 周围的绿地 率和新建 铁路、 公路 的绿化 带宽度应当符合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标 准。 (六)城市生 产绿地的 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 面积的百 分之二。 (七) 商业服务业设施 集中建设的地区,应当统一规划、建 设集中绿地。 在历史文化街区进行建设 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 面积。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和造林绿化规划,分 别制定年 度实施计 划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并依据年 度实施计划分 解绿化责任 指标。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 解责任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 度实施方 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绿化建设经费 由建设单位 承担,列入建设工 程 项目总投资。 鼓励村民委员会、 村民对宜林 荒山、荒地和村 庄周围的空地、 5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 达到规定规 模标准的,市和区人 民政府 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绿化工 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 符合 国家和本市有关标 准、规范。 绿化工 程的规划设计和监理,应当 由具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 承 担。 第二十三条 市属重点建设工 程项目、跨区的建设工 程项目 和河道、 道 路建设工 程项目的附 属绿化工 程以及公园建设工 程的 设计方 案,按照基本建设 程序审批时,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 查;其它建设工 程项目的附 属绿化 工程设计方 案,由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参加审 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 查时,应当对 设计方 案是否符合绿化设计标 准、规范进行审 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 程项目附属绿化工 程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 时规划设计、 同时建设施工、 同时竣工验收。 确因 季节原因不能同 时完成的, 完成绿化工 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 程竣工后的第 一个绿化 季节。 第二十五条 公园绿地绿化工 程竣工后,由城市管理主管部 门组织 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 付使用。 建设工 程项目的附 属绿化工 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 验收, 并在十五日内将 竣工验收报告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 案。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 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 闲置三个月以 上 的,土地 使用人应当按照 临时绿化标 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 临时绿化, 所需建设和养护管理费用 由土地使用人承担。临时绿 化完工后,土地 使用人应当 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 案。 实施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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