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2022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安全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四章 运营安全 第五章 协作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 , 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 — 1 — 条例。 本条例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 第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政府统筹、区域协作、行业监管、企 业负责、社会共治相结合的铁路安全管理运行机制。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由国务 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 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当地安全生产和平安建设范围;建立健全铁路 安全环境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环境治理重大问 题;根据实际情况配备铁路安全管理人员及必要设备,将铁路安 全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铁路安全管理 有关要求,负责铁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信息、公安、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 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 通信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铁路沿线安全管理工作 。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铁路沿 线治安防范工作,指导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开展联防工作,防范和 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 2 — 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建设单位等应当加强安全管理 ,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 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 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 训,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并按 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保证安全生产投入,配合铁路 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展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整治和铁路 用地范围外环境污染治理。 第八条 本市鼓励在铁路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 测、安全防 护、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方 面,加强铁路安全管理 科学研究, 建立数据分级分 类共享机制,运用 物联网、云计算、大 数据等现 代信息 技术,提升铁路安全管理的 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铁路安 全监管部门、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等应当加强铁路安全 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 知识的宣传教育,提 高社会公 众铁路安 全意识,共同维护铁路安全。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 施 设备、铁路标 志、铁路用地 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行为的,有 权 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 向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铁路 护路联防组织 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和 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 时处理。对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 — 3 — 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 个人,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安全 第十一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 同市发展改革、住房 城乡建设和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国 土空间总体规划、中 长期铁 路网规划、铁路通道预 研预控等 专项规划,划定铁路线路规划控 制线。 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内 不得擅自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物、 构筑物。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审批单位应当 征 求铁路安全监管部门 意见。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铁路建设 项目可行性研究阶 段,对建设工 程本体的风险 以及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 线、设 施的安全 影响等进行评估。地方铁路建设 项目由市交通主 管部门对 可行性研究报告出具行业 审查意见,并按照相关建设 程 序报批。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评估报告采取相应 措施,防止和 减少 对建设工 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 施的影 响,保障 其安全。 — 4 — 第十三条 地方铁路建设的设 计审查、施工许可、安全质量 和工程建设市 场秩序的监督管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本 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县(自治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按照权限加强对地方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 状况 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 程与道路、水 利、电力、通信、 石油、 燃气等建设工 程相遇的,建设工 程双方应当协 商确定施工作业方 案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第十五条 铁路 与道路、 轨道交通、 渡槽、渠道、航道、管 线等设 施交叉或者并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 设置安全防护等设 施和警示标志,并按照 下列原则确定设置、管 理、维护主体 : (一)相关设 施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设 施管理部门或者设 施经营单位 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 原 则协商确定设置主体;建 成后按照规定由设 施管理部门或者设 施 经营单位管理和 维护。 (二)相关设 施建设在 后的,由设 施管理部门或者设 施经营 单位负责设置、管理和 维护。 (三)铁路建设在 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 负责按照有关标准设置,建 成后按照规定 移交相关设 施管理部门 — 5 — 或者设 施经营单位管理和 维护。 第十六条 下列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建设的立体 交叉、并行设 施及其附属安全设 施,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和施工安全规范, 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移交有 关单位管理、 维护: (一) 因铁路建设 新建、改建、 还建的道路; (二) 上跨铁路的 桥梁、渡槽、管道; (三)铁路 高架车站的送客汽车车道和高架匝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需要移交的设 施。 有关单位 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确定接收单位的,铁路运输企业 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 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报告, 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 程竣工前,铁路建设单位或者 施工单 位应当 清除危害铁路安全的 弃土,便道,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 有关设 施。 铁路建设工 程竣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 验收、进行运营 安全评估。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十八条 铁路线路 两侧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立铁路 — 6 — 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依法纳入地方国 土空间规划。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 程竣工资料、划 定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等 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 护区平 面图,报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和铁路沿线区县(自治县)人 民政府备 案,并在铁路线路开通 前根据平 面图设立标 桩和保护标 志。 第十九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禁止实施以下危害铁 路安全的行为 : (一) 堆放弃土、垃圾以及柴草、秸秆等可燃物或者其他危 害铁路安全的 物质; (二) 修建水塘、改变汇水河道危害铁路线路安全; (三)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 施下列行为 之一的, 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 同意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遵守保证铁路 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 施工安全规范,采取 措施防止影响 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 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 (一) 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 桥梁、涵洞、道路等建 筑物、构筑物; (二) 基坑施工、地 基加固、地下顶进、打桩、架设、吊装、 钻探等行为; — 7 — (三) 铺设供排水、 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 光(电)缆设施; (四)设置 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等设施; (五) 其他可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前款行为危害铁路安全 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 即制止或者 要求相关单位、 个人采取安全防护 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 时 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铁路安全监管部门 报告,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 时 依法处理。情况 紧急的,铁路运输企业 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 措 施,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责任人 承担;给铁路运输企业 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 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既有的建 筑物、构筑物, 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 光(电)缆等设备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的,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 告知其所有权人、使用 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 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拒绝采取安全防护 措施或者采 取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组织铁路运输企业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拆除。拆除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 筑物、构筑物、管道或者设备等, 给 他人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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