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6年5月26日福 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 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8年12月2 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 20日福建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 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3 月30日福建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 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 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 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 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 1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省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的任命、免职、撤职、决定代理职务以及通过人选、接受 辞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 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 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 习近平新 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为指导,忠诚拥护“两个确立”, 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信念坚定、 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 具备履行职责 的 相应素质和能力, 忠实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认真执行省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省人大常委 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由省人大常 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 务: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 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 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 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 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 代表资格 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 会成员的人选, 必须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三)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和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 工作机构的主任 。 — 2 —(四)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 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五)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 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 案。 (六)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省监察委员会 副主任、委员。 (七)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 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 法院副院长、 审判委员会委员、 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任免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 庭长、审判员。 (八)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 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 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免福州铁路运输检 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九)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设区的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推 选、决定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代理职务: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 情况不能工作 或者缺位 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 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直到主任 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 会选出新的主任为 止。   (二)省长因 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 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 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一人代理省长的职务。代理省长的人选 不 是副省长的, 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命为副省长 后,决定其代理省长的职务。 (三)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因 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 候,根据 主任会议的提名, 从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 的职务。代理主任的人选 不是副主任的, 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 — 3 —提名,任命为副主任 后,决定其代理主任的职务。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 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 候,根 据主任会议的提名, 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 院长的职务。代理院长的人选 不是副院长的, 可以根据主任会 议的提名,任命为副院长 后,决定其代理院长的职务。 (五)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 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 候,根 据主任会议的提名, 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 检察长的职务。代理检察长的人选 不是副检察长的, 可以根据 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检察长 后,决定其代理检察长的职 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 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 大常委会特定 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的人选。特定 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大常委 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其 他代表中提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 组 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 ,省长、副省长 ,省监察委员会主 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提出的辞职请 求,省人大常委会 可以决定 是否接受其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决 定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 不得担任国家行 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如果担任上 述职务,必须辞 去省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的职务。律 师担 任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期间, 不得从事诉 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 可以撤销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 职务: — 4 —(一)根据主任会议提 出的撤职案,决定撤 销省人大常委 会副秘书长和省人大常委会 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的职务。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 或者主任会 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 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   (三)根据省长 或者主任会议提 出的撤职案,决定撤 销省 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的职务。 (四)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 或者主任会议提 出的撤职 案,决定撤 销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五)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或者主任会议提 出的撤职 案,决定撤 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审判委员会委员、 庭 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六)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 请,决定撤 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撤 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 长,须报 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七)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设区的市 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 换设区的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八)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或者主任会议提 出的撤职 案,决定撤 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的职务。   (九)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 换下级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 举产生后, 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 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 未重新任命的,其 原任职务 自行终止。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 外,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 — 5 —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 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 不需重 新任命; 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免职。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的机构职 能已调整,但名称未变更的,不需重新任命;新设立、 更名、 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应当提请省 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 名人应当书 面向省人大常委会提 出任免案, 并报送材料。   提请任命案的 材料,应当 客观、全 面写明拟任命人员的 基 本情况、简历、德才表现、任职理由 等内容。新设立的机构, 须附批准机关的 文件。提请批准任命的,须 附设区的市人民代 表大会选 举结果的报告。   提请免职案的 材料,应当 写明拟免职人员的 基本情况、免 职理由 等内容。机构 更名、合 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省人民政 府组成部门的,须 附批准机关的 文件。提请批准免职的,须 附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 结果报告,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 罢免决定及表决结 果 报告。 提请撤职案的 材料,应当 写明拟撤职人员的 基本情况、撤 职理由 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提请批准撤 换的,须 附设区 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及表决结 果报告。   第十二条 提请任免案及其 材料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 举行 会议的十五日 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个别特 殊情况不能按时 报送的,提名人应当 向主任会议作 出说明,经主任会议 同意 后,可以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当次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省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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