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 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 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 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 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 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2 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 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 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 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2 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 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 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 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 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 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 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 位、建设文明幸福家庭 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 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 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 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 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应当与 人口发展政策相衔接,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旅游、民政、新闻 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 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 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 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 时、准确。省人民 政府应当 密切监测生育形势和人口 变动趋势,健全 覆盖全人 群、全生 命周期的人口 监测体系和人口预 测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 安、民政、教育、统计、人 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与 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医疗保障 部门定期相 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 信息,实行 信息资源共 享。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十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 对夫妻可以生育三 个 子女。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 算。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其他 情形的,可以 按照规定生育子 女。 第十一条 已生育三 个子女的夫妻, 子女死亡或残疾的, 可以等 额再生育。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 归国华侨,回国定居 前所生子女 在境外定居的, 不计入本条例 所称的生育 子女数,可以 按照本 条例规定生育。 在我省定居的华 侨配偶适用前款规定。 — 3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 用本条例规定, 但夫 妻双方 婚后生育的 子女,以及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 永久性居民 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 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内定 居的, 不计入本条例 所称的生育 子女数,可以 按照本条例规定生 育。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 外国公民的, 参照前款规定执 行。 第十四条 实行生育 登记服务制度, 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 婚前 保健、 孕产期保健和计划生育 服务制度,提 倡婚前医学检查, 普及优生优育、 避孕节育、生 殖保健科学 知识,防止和减少出 生缺陷,提高出生 婴儿健康水平。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 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 知 识宣传教育, 对育龄妇女开展围 孕期、孕产期保健 服务,承担 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 殖保健的 咨询、指导和技 术服务。 规范不孕不育诊治服务,依法实施人 类辅助生殖技术,加 强服务监管。不孕不育患者治疗相关疾病的费用支付,按照国 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可自主 选择安全、有 效、 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 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 免费享受以下计划生育技 术 服务: (一)孕情检查和接受 随访服务;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避孕剂及技术常 — 4 —规所规定的各 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 项医学检 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 项医 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 手术并发症诊治; (六)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 (七)孕前优生健康 检查。 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所需经费, 由地方财政设立 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参加生育保 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生 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 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 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 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 担,没有工作 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 担。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 规定。 第十九条 接受计划生育 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给 予假期。接受 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 给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前款规定的 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 单位工作人员工 资、福利 待遇不变,不影响晋升。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 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 劳 动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按有关规定 给予照顾或者 救助。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妇幼保健机构标 准 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改 善服务条件,规范 服务标准,增强服 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 有关部门应当做好 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 放,负责 查处将 国家免费供应的避孕药具有偿销售的行为。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 研究,推广 安全、有 效、简便的避孕节 — 5 —育新技 术。 第二十三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 术手段进行非医 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 终 止妊娠。具体办法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依法办理结 婚登记的夫妻 享受婚假十五日 ;符 合本条例生育 子女的夫妻,女方产 假延长为一 百五十八日 至一 百八十日,男方 照顾假为十五日,在其 子女年满三周岁之前, 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 天育儿假。婚假、产假、照顾假、育儿 假期间,工资、福利 待遇不变,不影响晋升。 妇女怀孕、生育和 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享 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 获得帮助和补偿。 将生育友好作为 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 重要方面,支持 用人单位制定有利于职工平衡工作和家庭关 系的措施,依法协 商确定有利于 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 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 因生育中断 就业的妇女提 供再就业培训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采取财政、 税收、保险、 教育、 住房、就业等 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 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综合采取规划、 土 地、住房、财政、 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 普惠托育服务 体系,提高 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 力量兴办托育机构, 支持幼儿园和机关、 企业事业 单位、社区提 供托育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对 符合条件的提供普惠托育服务的机构 给予补助。 托育机构的设 置和服务应当 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 准和规 — 6 —范。托育机构应当 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 城乡社区建设 改造中,建设与常 住人口规 模相适应的 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 服务设施,并 对符合条件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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