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18日浙江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五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贮存和运输 第五章 利用和处置 第六章 监管和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 利用,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1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源头减 量、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消纳处置等处理活动及其监督 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 垃圾。 建设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 (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 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主要分为工程渣土、 工程泥浆、工程 弃料、拆除弃料。 装修垃圾,是指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 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 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 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 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容的建筑垃圾 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并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行 建筑垃圾管理绩效目标责任制考核,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 管职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 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 2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 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全过程处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 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 然资 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大 数据发展管理、 海事 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相关管 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 筑垃圾。 建筑垃圾产生 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建筑垃圾处理 费用。相关 单位和个人在协商处理费用时,可以参考相关行业协会发布的 建筑垃圾处理 成本信息和 计价规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和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 同自然资 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编制本级市容环境卫生设 施专项规划时,应当 明确建筑垃圾 车船驳运码头和工程泥浆固 化、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等设施布局、规 模和用地 面积等要 求,并纳入本 级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 3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市 容环境卫生设施 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年 度实施 计划,并 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项目列 入科技发展规划。 鼓励以产业 园区等形式统筹规划建设建筑垃 圾综合利用场所。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 需要,建设建筑垃 圾应急消纳场所,培育、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示范企业和基 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 转场所。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 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建设 项目用地 供给,其中 符合划拨用地 目录的建设 项目,依法通过划 拨方式提供项目用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 排必要的资 金用于建筑 垃圾消纳场所建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 输、海事、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水 路运输需 要,按照规定程 序建设建筑垃圾 车船驳运码头。建筑垃圾 车船 驳运码头的驳运调度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筹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建设,应当 符 合国家基本建设程 序和污染环境防治、消防、安全生产、市容 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 4 —除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场所 外,施工工地、 车船驳运码头、 直接利用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 或者消纳场所 达到一定规 模 的,施工 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建筑垃圾运输 车辆出入场所的 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 测等技术检 测监控设备,并将技 术检测监控设备接入建筑垃圾管理 服务信 息平台。技术检测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 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公 安等主管部门公共 视频图像系统建设相 衔接,实现设备和数据 共享,防止重复设置。 前款规定的场所规 模以及技 术检测监控设备设置、共 享等 具体实施办法, 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 后公布。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建设 单位应 当按照国 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推行装 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 造方式,采取建筑信息 模型技术应用、 绿色建筑等 措施,促进 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并将建筑垃圾减量 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 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 措施纳入工程设 计、施工 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 同文本,督促设 计、施工、监理 单位具体落实。 — 5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 单位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 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 计单位应当优化建筑设 计,改进建 设工艺,提高建筑物的 耐久性,减少建筑材料的消 耗和建筑垃 圾的产生。 鼓励优先选用建筑垃圾 再生产品以及可以 回收利用 的建筑 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 建设工程建筑垃圾 排放量不得超过限额 规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省有关规定 制定本市建筑垃圾 排放限额技术规范。 鼓励施工单位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 脱水预处理等工 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 排放。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住房和城乡建 设、自 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根据 排水防涝、保护生态环 境、丰富环境景观等城乡建设 需要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等要 求,编制城乡建设用地 竖向规划,通过 优化城市建设规划标 高,为减 少建筑垃圾 排放、促进建筑垃圾 直接利用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垃圾处理 方案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 并在施工开始十五日 前通过政务 服务网或者政务服务窗口等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备案。建设工程垃圾处理 方案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建筑垃圾产生的总量、类 型和清运工期; (二)建筑垃圾 就地利用、 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 — 6 —处置的类 型、数量以及场所,并附 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书面协 议; (三)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 单位以及车辆数 量、号牌,并附 与运输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建设工程垃圾处理 方案的示范文本,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建设工程垃 圾处理 方案之日起十日内进行 审查,发 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 告知施工单位及时纠正、补正。 确需调整建设工程垃圾处理 方案的,施工 单位应当将调 整 的内容及 时报送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 示经备案的建设工 程垃圾处理 方案主要内容。 第四章 贮存和运输 第十八条 施工 单位应当及 时分拣、组织清运建设工程垃 圾,将废 旧金属、废 塑料、废 橡胶、废玻璃等分拣利用,不得将 危险废物混入建设工程垃圾贮存、 清运。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确需临时贮存建设工程垃圾的,应当 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不 得影 — 7 —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 居民正常生活。 施工单位在施工用地 外临时贮存建设工程垃圾的,应当依 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 未取得许可不 得临时贮存。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 度。 管理责任区、责任人依照 下列规定确定: (一) 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 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 ; 实行自 我管理的住 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 ;未聘请物业服 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 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 责; (二) 机关、团体、部 队、学校以及其他 企事业单位,由 本单位负责; (三)经 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 由经营单 位、管理 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 下列义务: (一) 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修垃圾 投放规范,设置装修垃 圾封闭式暂存设施、场所,督促装修垃圾产生 单位和个人按照 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 时报告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二)按照 随产随清的要求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 单 位清运,并将相关信息 告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第二十一条 装修垃圾产生 单位和个人应当 承担下列义 务: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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