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2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四章 乡风文明 第五章 生态宜居 第六章 乡村治理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 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乡村振兴 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 、 组织振兴,推进城乡统筹和融合发展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 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 括乡(民族乡、镇)、村(含行政村、自然村)、农林场等生产 生活生态空间。 第三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 产业兴旺、生态宜 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 , 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解决地区差距、城乡差距、收入差距,推 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 设和党的建设,遵循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农民主体地位、人与自 然和谐共生、改革创新,以及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的 原则。 第四条 建立乡村振兴促进工作领导责任制,实行自治区 负总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应当建立并落实乡 村振兴工作第一责任人制度。 2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政策措施,统筹解决乡村 振兴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乡村振兴挂点帮扶制度、考 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组织推进乡 村振兴战略的实施 。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 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推动落实和监 督检查,乡村振兴主管部门负责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推进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有关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承担乡村振兴促进的有关职责,共同 做好乡村振兴促进工 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 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 下,依法办理本村(居)民委员会 公共 事务和公益事业,保障村(居)民合法权益,调动村(居)民 参与乡村振兴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发挥村(居)民在乡 村振兴中的主体作用。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 编制全区乡村振兴战略规划。 自治区各相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细化落实并指 导完成全区乡村振兴战略规划 提出的目标任务,科学制定配套 政策,优先配置公共资源。 3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和自治区乡 村振兴战略规划的总体部 署编制本地区乡村振兴规划 或者实施 方案。 乡村振兴(战略)规划 或者实施方案的编制,应当与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 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符合当地实际, 统筹城乡产业发展、 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资源能源、 生态环境保护等布局,推动城乡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和公 共资源均衡配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社 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参与和服务乡村振兴, 建立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对乡村振兴法律、法 规和政策措施以及先进经 验的宣传,引导社会广泛参与;新闻 媒体应当开展对乡村振兴战略的公益宣传,营造实施乡村振兴 战略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 出 突出贡献或者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 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 4改革,实施特色农业强优工程,统筹布局农产品生产、加工、流 通配套建设,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 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引 导形成以农民为主体、 企业带动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乡村产业 发展格局,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持续提高农业创新 力、竞争力和全要素生产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健全粮食生产激励和粮 食安全保障机制,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落实粮食安全责 任,加强粮食生产考核,稳定播种面积,推广优质高产品种和 先进适用技术,加快推进粮食产业转型升级,稳定粮食综合生 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粮食收购、储备和流通能力建 设,培育粮食全产业链。落实中央核定本自治区地方储备粮规 模,优化粮食收购和储备品种结构。 开展粮食节约行动,减少生产、储存、运输、加工、消费环 节粮食损耗浪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用地 分类管理制度和 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格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 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 确保耕地总量不减;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粮食生 产功能区、糖料蔗保护区等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和管理 , 确保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供给。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建设、维护与完善农用地 5水利、田间道路等基础设施的规划或者计划并加强组织实施, 持续推进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农村土地整理和高标准农田 建设,完善农用地生产功能,改 造中低产农用地,推进农用地 科学安全利用,确保耕地质量提高。 统筹推进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节水改造与现代化建设,以 及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达标提质,提高节水供水和防汛抗旱能力。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对农村地 区闲置、荒芜的耕地,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加 强管理,采取以下 措施: (一)因外出务工、缺乏劳动力等造成耕地闲置、荒芜的, 采取生产互助、代耕代种、集中流转、托管服务等形式复耕; (二)因耕作条件差而造成耕地闲置、荒芜的,加强农田、 水利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为耕种提供基础条件; (三)对具备高标准农田建设条件的闲置、荒芜耕地,将 其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改善和提升闲置、荒芜耕地生产 能力; (四)对因建设项目实施造成耕地闲置、荒芜的,督促施 工方或者项目业主及时做好耕地复耕相关工作,对已经办理审 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 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 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自 治区有关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 6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恢复耕种; (五)流转土地被闲置、荒芜连续二年以上的,承包 方可 以依法解除合同和收回土地; (六)对因其他原因造成闲置、荒芜的,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予以复耕。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 出台闲置、 荒芜耕地复耕扶持政策,统筹用 好相关资金支持闲置、荒芜耕 地恢复生产。加大对闲置、荒芜耕地集中整治力度,探索建立闲 置、荒芜耕地复耕激励机制,对利用闲置、荒芜耕地发展粮食生 产的经营者在农业相关项目资金安排上给予倾斜支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种质 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加快农业、林业 种质资源库(区、圃、场、 地)以及原生境保护点、种质资源数据库建设,加强种业自主 创新,加大优势特色产业良种攻关力度和品种引进力度,支持 育制种基地以及配套设施建设,提升良种供应能力。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相关企业和个人加强技术攻关和 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并加强 推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健全农业科技创新体系, 深化农业产业技术创新,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制定并 7实施农业科技创新计划,加强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 等农业关键技术攻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健全农业科技项目评审、 人才评价、成果评价等制度,加 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产 学研用协同创新,建立农业 科研成果转化推广激励机制与利益 分享机制,激发农业科技人员创新积极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健全基层农业科技推广体 系,坚持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服务融合发展,鼓励企业、高等 院校、科研院所、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开展农业 科技推广服务,鼓 励农业科技人员进入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提 供技术增值服务并合理取酬。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适宜 本地特点的农 业机械设备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加 强农业用地宜机化改 造, 提高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水平以及设施农业、林果业、 畜 牧业、渔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的装备水平,扶持全程机械化综合 农事服务组织发展,加快建设 智慧农机系统,拓展农业机械化 精准作业,推动农机农 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智能化融合,提 高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农艺社会化服务水平。 对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购置政府推广的先进适 用的农机具给予政策性补贴,并不断优化补贴兑付方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发展智慧农 业,推动数字农业工厂、数字农业基地建设,加大传统基础设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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