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年1月1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 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 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 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西 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20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四次 修正 2022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1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生育服务 第五章 生育支持措施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维护公民的合法 权益,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 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 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 第三条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 ,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 和社会保障制度, 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 口结构。 2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推进共同富裕 、 建设文明幸福家庭 以及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 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 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统计、市场监 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和税务机关 应当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 的有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 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 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人口和计划 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不得侵犯公民 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 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科技、 民政、文化和 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和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3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传媒等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 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 特征,对学生开展生理卫生 教育、青 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以及上一级 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 编制本行政区域 的人口发展规划, 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 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 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 案应当包括调控人口数量、推 动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推动实现适 度生育水平、 优化人口结构、 加强母婴保健和 婴幼儿照护 服务、促进家庭发展、 健全保障措施、 完善考核评估、推 进依法行政等方 面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 计划生育实施方 案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 会、经济政 策,应当 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4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 社会发展 状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 费纳入本级预算,保 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必要经费,并逐步提高总体 投入水 平。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 确承担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 确专人负责人口和计 划生育工作, 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纳入村(居)民自治 内容,并协助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和计划 生育的各 项制度和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目 标管理责任制,加 强统 筹规划、政 策协调和工作 落实,推动 出台积极生育支持措 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 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 要负责人工作 责任制, 确保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所需的人员和经 费, 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覆盖全人 群、全生 命周期的人口监 测体系和人口 预测预警制度, 密 切监测生育形势和人口 变动趋势。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 政、教育、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相 互提供有关人口 数据,实行人口 信息资源共 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 对夫妻可以 生育三 个子女。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和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 个子女, 收养的子女以及 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 子女不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已生育三 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再生育: (一)有子女死亡或者经依法 鉴定为三级以上 残疾的, 可以等 额再生育; (二) 夫妻双方户籍和居住地均在 边境县(市、区)的 , 可以再生育一 胎子女; (三)法律、法规规定 可以再生育的其他 情形。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 另一方为其他 省、自治区、 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 原则适用。 第十六条 实行生育 登记制度。生育 子女的夫妻可以通 过生育 登记平台进行网上登记,也可以到一方户籍 所在地 6或者现居住地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及其委 托的村民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 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协作,推进 出生 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 登记、医保 参保、社保 卡 申领等事 项联办。 第十七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 婴的妇女和 不育的妇 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生育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 对各级妇 幼保 健机构 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的 投入力度,增加妇 幼保 健优质资源 供给,保障 孕产妇和 儿童健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普及优生优育科学 知识,健全 婚前医学 检查、孕前检查、孕产期保健、 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出生缺 陷干预服务体 系,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 出生婴儿健 康水平。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 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医 师应当 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 ;对已怀孕和产前诊断 7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 重缺陷的,应当提 出终 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 避孕节育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 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 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 选择安全、有 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 基本项目 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享受前款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所产生的 费用,参加 基本医疗保 险(生育保 险)且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基本 医疗保 险(生育保 险)基金支付;支付后剩余部分以及没 有参加基本医疗保 险(生育保 险)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统 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提 倡一对夫妻生育一 个子女期间, 因计划生育 接受绝育手术的育 龄夫妻,需要施行复通手术 的,所需费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 款规定支 付。 第二十三条 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发生的医疗事 故和 计划生育 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向公民提 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 避孕 药具应当安全、有 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 标准。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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