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 (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陕西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 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 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 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2021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1年11月 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 1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五章 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行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 活动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 和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筑法》《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对建筑装饰 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了保护建筑物 的主体结构、完善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美化建筑物,建设单位 、 房屋建筑使用者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者饰物,对建筑物的内外 表面以及空间进行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 装饰装修。 — 2 —第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装饰装修 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 工作。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下,配合做好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管、应急、公安等有 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相 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遵循质量合格、安全实用、绿 色低碳的原则,坚持文明施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 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应当保证建筑物、构筑 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七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装饰装 修行业协会的指导,推进行业自律。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实 施行业自律规范,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 一般规定 — 3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企业 应当依法按照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取得相 应资质。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施工企业、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 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九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人员 , 应当具备与 其从事工作相适应的 专业技能。依法需要具备相应 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并在资格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装 饰装修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 专业技能 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 上岗。 第十条 建筑外 立面装饰装修应当 符合城市 风貌相关规划 和城市 容貌标准。 建筑装饰装修需要 变更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 案的总平 面图的,应当 向资源规划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经批准 后方可实 施。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和国 家规定的工程设计 深度要求进行设计, 并对设计质 量负责。 — 4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 图纸和施工 技术 标准施工, 并对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 发现设 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 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建筑装饰装修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 技术 标准、设计文 件和建设工程 承包合同实施工程监理, 并承担相 应的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非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实施装饰装修的, 应当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 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与装饰装修企业 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 义务。 推广使用建筑装饰装修合 同示范文本,合 同示范文本 由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 同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开工 前,建设单位或者房屋 建筑使用者应当事 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 其他管理人。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 其他管理人应当配合 执行相关部门依法 采取的监督管理 措施。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变动建筑主体或者 承重结构 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 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 等级的设计单位 提出设计方 案。施工 图设计文 件应当报施工图 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 擅自变动建 — 5 —筑主体和 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 其他与装饰装 修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 定,建 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落实安全生产 措施,保证 安全生产, 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 擅自拆除、破坏建筑物的 承重墙体、梁、板、 墩、柱等结构或者 超标准加大建筑物 荷载; (二)不得 擅自拆改室内供热、燃气管道; (三)需要改动防 水层的,应当按照防 水标准进行施工, 并做闭水试验; (四)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 时至次日八 时之间及高 考日、中 考日、法定 节假日全天在居住区内进行产生 噪声、振 动的建筑装饰装修作业 ; (五)按照安全 操作规范施工,保证施工作业人员及相 邻 权利人的人 身和财产安全 ; (六)采取环境保护 措施,控制和处理施工 现场粉尘、废 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 噪声、振动等造成的污染和危害; (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分类堆放、清运建筑垃圾; (八)按照国 家规定购买意外伤害、安全生产责任等保 险。 第十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实行质量保修制 度。施工单位应 — 6 —当出具质量保修 书。正常使用条 件下,最低保修 期限为二年 ; 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 墙面的防 渗漏,最低保修 期限 为五年。 在不低于 前款规定的 最低保修 期限前提下,合 同另有约定 的,按 约定执行。 建筑装饰装修的保修 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发生质量 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 履行保修 义务, 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主体结构 验收合格的 新建建筑物和 存在结 构安全 隐患的既有建筑物,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需要依法办理施工许可 的,建设单位应当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 不得开工。 建设单位在开工 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 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 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合 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收到建设单位施工许 可申请后,对于 符合条件的,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 颁 发施工许可证 ;对于不 符合条件的,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七 — 7 —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并说明理由。对于资料不全的,应当 一次性 告知建设单位需要 补全的全部内 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 领取施工许可证 之日起三个 月内开工。 因故不能按 期开工的,应当在 期满前向发证机关 申 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 又不 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 废止。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全面 履行管理职责, 确保公共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和合 同约定,对工程质量 承担全面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 发包给具有相应 资质等级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 建设单位不得 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支解发包。 第二十五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 现场 设立公示牌,公示企业名称、施工负责人 姓名和联系方式、开 工与竣工日期、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 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建 立健全施 工质量 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 隐蔽工程的质量 检查和 记录。 隐蔽工程在 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 知建设单位和建设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  依法实行工程监理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 建设单位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并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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