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农村自建房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31日朔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自建房管理,保障农村自建房质量 和安全,促进美丽乡村建设和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乡村振兴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城镇开发边界以外 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新建、 改建、 扩建和翻建低层房屋的建设 活动以及相关的规划审批、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建房 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农村自建房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 统筹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一购买技术、 监理、 鉴定、 人员培训等服务,为农村自建房建设活动和监督管理提供支持 — 1 —和保障。 第四条 市、 县(市、 区)农业农村、 规划和自然资源、 住房 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自建房建设 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自建房的宅基地审批 和建房规划许可,为农村自建房建设活动提供相关指导和服务 , 并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责任,优化审批流程,提 高审批效率,建立统一窗口集中受理、多个部门联动的农村自 建房联审联办制度,为村民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建房活动的事中事后 监督管理,发现并处置违法违规建设行为。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 自建房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村民办理自建房申请有关材料进 行初审,有关材料初审后,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自建房建设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自建房的动态巡查制度,发现和 制止违法违规建房行为;对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应当向乡 (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农村自建房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未编制村庄规划 — 2 —的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位于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文化名 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农村自建房 ,还应当符合相关 专项规划。 第八条 农村自建房 选址应当优 先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 空闲地,不 得占用农用地。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 依法办理 农用地 转用审批 手续。 第九条 农村自建房 选址原则上应当 避开地质 灾害危险区、 洪涝灾害频发区、 地 下采空区和地 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 确需在 以上区域建房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并 按照相应的 防灾减灾措 施执行,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以村为单位开 展综合评估后按要求实施建房。 农村自建房应当 严格控制切坡选址。确需切坡建房的,应当 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 坡体防护,确保建房安全。 第十条 村民宅基地以 户为单位 计算,一户只能拥有一处 宅基地。新申请的宅基地 面积,应当 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十一条 村民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农村集体 经 济组织申请 使用宅基地: (一) 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 ,且当前户内人均宅基地 面积 小于50平方米的; — 3 —(二)符合政 策规定迁入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落户成为正式 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三)现住房 影响乡村建设相关规划 ,需要搬迁重建的; (四)现住房 因自然灾害损毁或者避开地质 灾害确需搬迁 的; (五) 原有宅基地 被依法征收,或者因公共设施和 公益事业 建设被占用的; (六) 法律、法规等规定的 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村民 出卖、出租、赠与原住宅后 再次申请的; (二)申请 另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 (三) 整户户口虽已合法迁入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但原籍宅 基地未 退出的; (四)一户多宅的; (五) 虽符合分户条件,但当前户内人均宅基地 面积达到或 者超过50平方米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 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事 项公开制度。及 时公开村庄规划 或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申请条 件、 审批程 序、 审批结 果、投诉举报 — 4 —方式等信息。 第十四条 村民申请新批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的,应当 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提 出书面申请,并提供 下列申请 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用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农村宅基地 使用承诺书; (三)申请人 身份证和家庭户口簿复印件; (四)选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设 计图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一 并办理,一并发 证,向县(市、区)农业农村和规划和自然资 源等部门 备案。 第十五条 村民在 原有合法 来源的宅基地上,申请对房屋 进行改建、扩建和翻建的,实行申报 承诺制,并应当向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提供 下列申请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宅基地 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 身份证和家庭户口簿复印件; (四)农村自建房符合规划管理 要求的承诺书; (五) 选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设 计图纸。 第十六条 建房人 是农村自建房建设活动的实施 主体,依 — 5 —法对房屋建设和 使用负责。 建房人应当 选择符合要求的设计图、施工 方和监理 方。 第十七条 承揽农村自建房设 计、施工、监理业务的各 方主 体对房屋工程质量 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方和监理 方应当由不同主体承担。 第十八条 建房人应当 从下列图纸中选用设计图: (一)政府相关部门 免费提供的通用 图册内的设 计图; (二)由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修改后的通用设 计图或者绘 制的设 计图; (三) 由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设 计图。 第十九条 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 承揽农村自建 房建筑的设计、施工、监理 项目: (一)有资质的建 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二)依法成立的农房建设 专业合作 社、 农房建设 公司、 农 房建设监理 公司、建设 类劳务公司等; (三)政府购买服务的设 计、监理单位。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 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 筑的设计、监理 项目: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 具有行业 执业资格的注册师或者 具有建设工程 专业中级以上职 称的技术人员; — 6 —(二)经培训合 格的农村建 筑工匠。 第二十条 建房人在农村自建房 项目开工前,应当确定设计 图,与施工方、 监理 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房屋保 修期限和相关责 任,并报乡(镇)人民政府 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自建房施工 方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技术 标 准和操作规程施工,保 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建房人应当在房屋 竣工后一个月内组织设 计、 施工、监理等 参建各方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房人应当将 竣工验收意见及时报送乡 (镇)人民政府,办理 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农村自建房 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房屋所有权 人应当对房屋质量安全 是否符合用 途改变后的要求进行技术鉴 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自建房用作 经营场所的,实行申报 承诺 制。 申请将自建房用作 经营场所的,应当对 该经营场所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提 出书面承诺,对承诺的真实性、 合法 性、完整性负 责,并承担经营场所的安全 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通过 竣工验收的农村自建房不 得用于经营 活动。 禁止将违 章建筑、 不符合安全 性能要求的房屋用于 经营活 — 7 —动。 第二十六条 建房人违 反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 部门应当责 令改正,处工程 价款2%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 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 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 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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