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5年5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 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6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 1997年8月 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九次会议批准的 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 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 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修正 2003年 10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3年11月28日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批准 2003年11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9年7 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9年7月26日青岛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 2019年9 月1日起施行 根据 2022年1月21日山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批准的2021年12月29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和减 2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 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 、 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以及应急处置等相关活动,适 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 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 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 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发展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燃 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 业管理以及燃气设施维护维修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设施规划、建设管理 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城市 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 做好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3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生产经营 单位燃气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 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燃气经营者 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燃气 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定 期刊播公益广告 , 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城市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 组织编制全市燃气设施 专项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崂山区、城 阳区、黄岛区、 即墨区和各 县级市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燃气设施 专项规划, 组织 编制当地燃气设施 专项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 组织实施。 第七条 进行新区建设、 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 划和燃气设施 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或者预留燃气设 施建设用地。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 统筹城乡燃气发展, 分步 4骤、有计划地推进城乡燃气管 网建设。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 具备供气条件的 农村地区实施 管道供气。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燃气设施 专 项规划, 统筹考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 出的燃气设施建设 项 目,编制燃气设施年 度建设计划,并 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 意见。 第九条 在燃气设施 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 覆盖范 围内,新建住 宅、工业 园区以及其他 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 项目,应当 配套建设相应的管道燃气设施。 住宅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 包括燃气泄漏报警 装置和自动切 断装置。 依附于道 路(含公路,下同)敷设的燃气管道,应当 与新建、改建、 扩建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 扩建燃气工 程项目,应当 符合 燃气设施 专项规划。 燃气工 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 由具 有相应 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 遵守相关规定和 技术标准 规范。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阻挠依法进行的燃气工 程项目施 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 扩建燃气 储存工程项目,应 5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 评价和安全设施设 计审查。 第十二条 燃气工 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 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规定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 构移交竣工 图、燃气工 程竣工测量成果等项目档案。燃气工 程项目未 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 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 储 备制度,确定应急 储备气源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 并组织建设应急气 源储备设施,保障燃气供应。 燃气经营者应当 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 储气能力, 承担燃气应急 储备责任和调 峰供气责任。 燃气应急 储备的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 求 状况实施监 测、预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严重失衡时, 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供应 严重短缺、供应中 断的,市、区(市)人民 政府应当及 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 措施,燃气 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和 省有关规定 取得燃气经营 许可,按照 许可的经营 类别、区 6域、规 模和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经营者供气能 力与经营区域内的用气 需求不 相适应 时,城市管理部门 可以调整其经营区域。 燃气经营者 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或者主要负 责人的,应当按照规定 变更燃气经营 许可。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 包括居民用户、 非 居民用户, 下同)签订供用气合 同,建立用户 档案和台账 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 质量检测制度,保证供应的 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 依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 将燃气 价格、服务 项目、收费标准、服务规 范等向燃气用 户明示并向社会公开。 管道燃气 价格、管道燃气经营者提供的燃气经营相关 服务价格,应当 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价格主管部门 确定和调 整管道燃气 价格、服务 价格,应当进行 价格(成 本)调查,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 面 的意见;调整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气 价格,应当 组织听证。 管道燃气经营者 依法承担的燃气设施维护、 更新费用, 按照规定 计入燃气定 价成本。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 向燃气用户 持续、稳定地供 应燃气。燃气经营者 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应站的, 7应当事 先对其供气 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 出妥善 安排,并在九十日 前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 方可停业、歇业。 因施工、检修等原 因需要临时调整管道燃气供气 量或 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将 影响区域和 时间提前四 十八小时予以公告 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因突发事件 影 响供气的,应当 采取紧急措施并及 时通知燃气用户。 因气 源短缺需限制用户用气 量的,应当 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 并将限制供气 措施提前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不 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 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 的单位 或者个人供气 ; (二)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 营许可证; (三)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 整供气 量,或者未经审批停业、歇业; (四)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 许可证的单位 或者个人提供 用于经营的燃气 ; (五)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 场所储存燃气; (六) 要求燃气用户 购买其指定的产 品或者服务 ; (七) 擅自为非自有气 瓶充装燃气 ; (八) 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 充装的瓶装燃气 或者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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