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公共法律 服务体系建设的决定 (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发挥公共法律服务在全 面依法治省中的基础性、服务性、保障性作用,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日益增长的法律 服务需求,依据有关政策规定,作出以下决定: 一、公共法律服务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 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 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坚持改革创新、统筹协调。 二、公共法律服务是政府公共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主要包 括法治宣传教育、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法律顾问、调解、仲裁、司法鉴定、法律职业 资格考试等方面。 三、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 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农业农村、信访等部门职能作用,在规划编制、政策衔接、标准制定实施、服 务运行、财政保障等方面加强整体设计、协调推进。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 划,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主要责任指标考评体系,列入为民办实事项目。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服务站、服务室等实体平台和热线、网络平台建设纳 入全省重大建设项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 (一)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市、县、乡、村四级实体平台建设。加强以司法所为依托的乡镇 和街 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规范化建设,配备独立的办公用房、业务场所和不少于三名的工作人员 ,辖 区人口较多的乡镇和街道 ,可以适当增加工作人员; (二)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建设。统筹建设和集中运营 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 , 实现与12345政务服务、12368诉讼服务、12309检察服务等公共服务热线平台联动 ; (三)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 和信息化建设。将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纳入一体化政务 平台统筹建设,实现与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和 其他省级公共服务平台 互联互通。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法治宣传教育、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村 (居)法律顾问、政府法 律顾问、法律风险评估、法律问题专家论证、法治人才培养、法律服务志愿者招募以及仲裁、公证参 与基层矛盾纠纷化解等政府购买力度,并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 开展,负责统 筹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资源,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提 供下列服务项目:(一)法治宣传教育、法律 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 免费服务; (二)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法律顾问等有 偿服务; (三)具备条件的,提供仲裁、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监所远程视频探视等拓展服务。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 根据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需要,将下列事项 纳入财 政预算统筹保障: (一)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村 (居)法律顾问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经 费; (二)广场、公园等法治文化宣传阵地和青少年学生法治教育基地建设经 费; (三)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热线、网络平台 驻场法律服务人员补贴费用; (四)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热线、网络 平台,公共法律服务自助终端、移动端和APP等建设 运营的专项经费保障。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投入保障机制,将涉及省人民政府支持的法律援助和公 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等 必要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统筹保障,统筹利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等 资金渠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经 费保障,并对欠发达地区予以倾斜。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 根据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需要, 落实下列补贴经费: (一)人民调解以案定补、专职人民调解员聘用等人民调解补贴经费; (二)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值班等法律援助补贴经费; (三)村(居)法律顾问服务、律师驻点服务等律师服务所 必需的补贴经费; (四)司法鉴定必需的工作经费。 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和信访部门应当 针对法律援助、刑事 案件律师辩护、申诉和再审律师代理、公证参与司法 辅助、司法鉴定管理与办 案衔接、律师参与信访 等工作,在业务衔接、场所提 供等方面提供支持保障。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民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 职能作用和资源优势,在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设、发展规划、业务协同、人 才培养、队伍建设等方 面为公共法律服务提 供支持保障。 十二、公共法律服务机 构应当发挥各自服务优势,推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均衡发展,促进公 共法律服务多元化、专业化: (一)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各级政府机关和人民 团体应当优化法律顾问队伍,培养壮大擅 长处理维护特殊群体合法权益及化解相关社会矛盾的公益律师队伍; (二)拓宽公证服务范围,进一步发挥公证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职能作用,推动 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和行政执法事务; (三)扩大法律援助范围,降低法律援助门槛,将法律援助覆盖人群扩展至低收入人群。优 先向残疾人、农民工、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军人军属等特殊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四)强化司法鉴定 执业监管,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把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准入标 准,健全淘汰退出机制,对违规、违法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取消从业资质,加强对鉴定能力和 鉴定质量的监督; (五)提升仲裁国 际竞争力,仲裁机构应当提高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和重大战略发展的能 力,打造具有高度公信力、竞争力的东北亚区域仲裁中心; (六)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 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 等应当有 机衔接、协调联动、优势互补。 十三、鼓励各类社会主体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实现公共法律服务提 供主体和提供方 式多元化: (一)发挥法学会及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等行业组 织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 设中的职能作用;(二)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人民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公 共法律服务; (三)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法学专业的教师、学生、研究人员担任法律服务志愿 者; (四)鼓励和支持通过慈善捐赠、依法设立公益基 金会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公共法律 服务领域,保障公共法律服务常 态化和可持续发展; (五)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自身资源提供无偿公共法律服务。 十四、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可以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中作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表彰和奖励。 十五、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牟取不正当利益、欺 骗误导法律服务对象等行为的,由司法行政 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并向社会公告。 十六、对未正确履行公共法律服务职责的 单位和工作人员,由 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 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十七、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大兴安岭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 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多种监督方式,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 监督。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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