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三章 代表性 项目名录 第四章 传承 与发展 第五章 传播 与交流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 质文化遗产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1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调查、 认定、 保存、 传承、 传播、 利用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多元 投入、 充分保护 ,合理利用、 传承发展,增强传承实践能力,推 动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 机制, 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 教育、 民族宗教、 财政、 人力社保 、商务、 卫生健康 、 市场监管、 体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积极推进跨区域、 国际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2交流,联合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项目合作和理论研究。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 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调查 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 调查。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 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并通过记录、 建档等 方式,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调查结束 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调查所取得的实物图片、 资料复制件汇交给 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档 案管理制 度 按照有关规定 接收、整理、 保管非物质文化遗产档 案,并采取必 要的保护措施, 防止档案的损毁或者丢失。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非物质文化 遗产信息采集和共享机 制,依法公开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信 息。 第九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 查,应当 报市文化主管部门 批准,并自调查结束之日起三十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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