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特别规定 第四章 水生态修复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汉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 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绿色发展和高质量发展,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1-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污 染防治、水生态修复和水资源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汉江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十堰市、神 农架林区、襄阳市、荆门市、随州市、孝感市、潜江市、天 门市、仙桃市、武汉市境内汉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 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防治 结合、综合治理、协同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 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汉 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自标和年度计划,将政府投入汉江流域水 环境保护的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汉江流域水 环境保护工作机制,支持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 适用技术的推户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开展汉江 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 协调督促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 作。 第五条,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 - 2 - 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 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对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汉 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 负责。 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自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将水环境质量状况、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及保护、水功能区水 质、地表水考核断面水质、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生态流 量等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第七条汉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 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 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 作。 上级河(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湖)长 履职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建立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席会 议制度,协调解决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土空间用途 管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水资源调度和配置、生态保护补 偿等重大同题。联席会议白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 3 - 管部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 部门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的联防 联控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 防治。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汉江流域省际水环境保护的协调合作,建立健全与 汉江流域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的 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环境信息共享,开展水环境监测、执 法、应急等合作,共同应对和处理跨省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 水污染纠纷。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水环境保护有关 法律法规,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养成绿色、低碳、环保的生 产生活方式。 第二章规划和标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水行政、自 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并会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根 据国家汉江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有关规定,编制、修订本 省汉江流域水资源规划,合理配置和统一调度汉江流域水资 源,加强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保障生活、 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 4 -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汉江流域水资源利用上线和 各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取用水 总量控制指标的,停止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取用水总量 接近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汉 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水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流域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汉江其他 支流水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流域水功能区应当定期评估,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 和国家有关要求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功能区的划定、调整应当科学论证,并公开征求意见。 汉江流域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类别及 相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以及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汉江流域水污 梁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 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清单,符 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经批准的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 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 序报请批准。 -5 -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 业农村、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汉江 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城乡污水处理、 黑臭水体治理、磷污染防治、船污染防治、农业农村污染 防治、抗生素和内分泌干扰物的监测及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 或者实施方案。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 和专项规划、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梁防治计 划、不达标水体限期达标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汉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 省汉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汉江流域不同区域的水环境质量 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分别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定期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 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进行修订。 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执行严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水污 染物排放标准。 第干六条‧汉江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汉江流域重点 水污染物和其他水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 减时限和重点控制区域的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 - 6 - 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干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水污染防 治规划、国家产业发展规划等,合理规划汉江流域产业布局, 调整产业结构,科学制定汉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并向社会 公开。负面清单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 策的项目; (二)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的活动; (三)禁止在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域从事的活动; (四)禁止在国家公园、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 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以及蓄滞洪区从事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活动。 禁止在汉江流域新建、扩建纳入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 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 整治方案,依法予以改造、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7 - 第干八条汉江流域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 中处理设施及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 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 司汉江流域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管网排放工 业废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进入集中处理设施 管网的水质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纳管标准。 第十九条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实施分类管 理,建立辖区内排污口的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组织开展排 污口监测和潮源,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违法设置的排污 口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 规定设置、监测、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排污单位 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 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 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 正常运行。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 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 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按期完成污水集中 -8 - 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并实行雨污分流。 污水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并及时维护,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 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鼓励和支持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用无动力、 低能耗污水处理技术对分散式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并建 立长效运行管护机制。 第二十二条汉江流域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 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对污泥进 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规范污泥管理台账, 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随意倾倒、 堆放、丢弃或者遗撒。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 单位处置。 第二十三条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体系,实行城乡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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