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及其 -1- 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全面 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负责,制定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政策措施,推进绿色低碳循环 经济和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壮大节能环保产 业、清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 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 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 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 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 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 体系,推进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环境咨询、环境监理、工 程技术设计、认证评估等环境保护服务,加快环境保护产业 园区建设。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住房城乡建设、自然 资源、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水利、林业草原、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 -2 - 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有 下列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一)督促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 环境保护措施,发现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妥善处置突发环 境事件、排查环境违法信息和环境事故隐患,配合相关部门 妥善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和环境信访舆情; (三)组织开展农村、居民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做好污 水、垃圾的集中收集处置工作; (四)落实禁止桔杆焚烧的政策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做 好秸秆综合利用;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六)加强环境保护宣传,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保 护社会宣传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监察制度,对市、县 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 况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监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 责不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本级有 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约谈。约谈可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 3 - 门单独实施,也可以邀请监察机关等共同实施。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 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 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的政策和措施,组 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 清洁生产、绿色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变生产经营 方式,保护环境。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 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 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公民负有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依法享有 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 督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保护 奖励制度,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奖励。 - 4 -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干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实行自标责住制和考核评价 制度,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 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自标完成情况纳入 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 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 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尚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 目标,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 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尚本级人 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市、县人民政 府应当每年尚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自标 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 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 和修改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 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因保 护和改善环境确需修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编 制和批准程序办理;修改后的保护标准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 - 5 - 府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环 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 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 的业务活动。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 第十七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 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 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 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八条省、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 坏防治重点区域、流域、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 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组织相 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 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处理重大环境问题, 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 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负有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联合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 6 -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白常监督管理过 程中发现污染环境行为时,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依法处 理;职责范围外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应职责部门并形成书面 记录备查,承接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 列措施: (一)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查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 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 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临时 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 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报泌 案物品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处置。 第二十一条为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7 - 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 租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承租人有关情况。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水、 土壤等保护,依法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光辐射、电 磁辐射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 区域的生态调查和区域环境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制 定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江河源头 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重要海洋与渔 业水域等可以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 生态功能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划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并与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变更功能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 保护规划编制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 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 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当落实生态 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 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妥善安置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居民的 -8 - 生产生活,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生 态保护目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不同领域 生态保护区特点,建立健全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 制,通过受益者付费、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落实 补偿资金,逐步加大补偿力度,扩大补偿范围,促进本省各 地区域协调发展。 各相关领域生态补偿的管理办法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 的要求,加强水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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